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胤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胤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復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審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述罪刑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8 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僅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懇請貴屬鈞長代為審理此案上訴情由,給予受刑人黃胤融一個自新機會」云云。是以被告僅係泛稱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通篇僅係敘明實務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抽象法律見解,暨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但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