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伯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伯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監執行2 年11月刑期,若再加上本件8 月徒刑,總計3年7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犯罪事實,深感悔悟,祈盼念及被告係初犯,更有悔改之心,改判為6 月,得易科罰金,可以及早執行完畢返家孝順雙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係刑法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係6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有原審判決書所記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依法亦應予加重,其加重後最低刑度已為7 月以上。原審本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與陳威銘、潘峯熠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機車,惟所竊物品嗣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又被告亦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多,和父親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恩惠,並無過重。上訴意旨仍空泛指摘係初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有期徒刑6 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昇  
            潘峯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昇、潘峯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陳威銘(由本院另行審結)、謝伯昇與潘峯熠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先由
    潘峯熠騎乘機車與陳威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謝伯昇,四處搜尋行竊目標,復於106 年3 月2 日
    4 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
    發現鄭雅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放置在該
    處,利用無人看管之際,由潘峯熠指示謝伯昇與陳威銘共同
    持潘峯熠之自備鑰匙開啟鄭雅雲所有之前揭機車龍頭鎖以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遂由潘峯熠與陳威銘
    分別騎乘機車,跟隨在謝伯昇騎乘之竊得機車後方,以腳踢
    機車方式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伯昇及潘峯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190頁),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伯昇(見偵字卷第13至15、97至101
    頁、本院卷第184 至185 、232 頁)及潘峯熠(見偵字卷第
    17至20、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190 、199 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銘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
    雅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
    失竊機車暨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第
    29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
    字卷第5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2 人與陳威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謝伯昇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被
    告潘峯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
    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與陳威
    銘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告訴人前揭機車,惟所竊物品嗣經
    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又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謝伯昇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 萬多,和父親同住
    ,沒有扶養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 頁);被
    告潘峯熠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機車行工作,月
    收入2 萬3 千元,和父親、弟弟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嗣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7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55頁)各1 紙附卷可佐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
    鑰匙1 支係被告潘峯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固經被
    告潘峯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
    該鑰匙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