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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成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成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電線44公尺,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以剪刀竊取電線,但當時周邊並無他人在場,客觀上並無危險性,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名;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摧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見解參照)。剪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且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剪刀,所剪斷之電線具相當直徑(見偵字第20156 號卷第24、25頁電線照片),更可見該剪刀之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照前開說明,並不以行竊現場實際上有人在場為必要,已符合加重竊盜罪「兇器」之構成要件。被告主張其持剪刀竊盜電線應不成立加重竊盜罪名云云,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稱希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被告稱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並未提出和解書,且被害人於原審亦已陳明沒有洽談和解意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賠償方案,自無從據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電線肆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成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8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
    7 日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210 巷旁之「三鶯
    運動中心」工地內,以現場原本放置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
    沅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6,88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謝
    英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成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工地現場領班謝英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
    雖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取,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該剪刀既為金
    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被告行竊時,乃持以剪斷電線,足認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自屬本款所規範之兇器無疑,無論該兇器取得來源
    為何,實無礙被告案發時以此作為行竊工具而該當本款加重
    構成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44公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電
    線予以變賣2 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惟證人謝英
    漢證稱:遭竊之250 平方之電線44米價值約26,884元(1 米
    611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與被告變賣之價格差距
    甚大,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
    竊之剪刀1 支,未經扣案,且係被告在現場所撿拾,非屬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