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偉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群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小書讀的不多,與近七十雙親相依為命(另父得老人癡呆症,母行動不便),雙親每月皆須固定就醫(振興醫院)治療,方可控制病情不再惡化,除健保給付外,每月須數萬元就診費用,然兄長遠至泰國工作,僅因投保關係迫於無奈遷至同戶籍,被告於案發前因家中種種壓力,以及自營小水果攤生意上諸多不順遂情事,一時使被告踏錯腳步走錯路,懇請審酌行為人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品行、有無造成損失及傷害、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鐵工學徒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原判決依未遂犯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量處如上開之罪刑,要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