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8、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林政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假釋出獄後,本應戒除毒癮,但因女友不斷遭人威脅,被告心生苦惱,而再度使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以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8 千至3 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上訴意旨所稱其因心生苦惱,而施用毒品云云,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