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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國書
被告
曾皓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國書部分撤銷。

曾國書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龍與楊志堅為父子,曾國書及曾皓譽亦為父子,其等4人均係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770 巷之鄰居。而楊文龍、楊志堅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770 巷31弄2 號住處周圍巷子舉辦廟會進香後之辦桌活動,適曾國書因認該辦桌活動之帆布棚子鐵桿撞擊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後門,遂於其住處2 樓向當時位在上開巷子之活動人員表達不滿,楊志堅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子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你娘」、「你沒懶趴」(臺語)等語辱罵曾國書,足以貶損曾國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楊志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國書因認楊志堅對其為侮辱言詞,乃立刻下樓,並與曾皓譽一同至其住處後門外之上開巷子與楊志堅及其母郭秀珠等人發生言語爭執,楊文龍在附近見狀隨即上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曾國書頭頸部揮打、抓扯,而曾國書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朝頭部與楊文龍互相徒手抓扯,致曾國書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楊文龍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文龍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曾皓譽(被訴傷害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隨即上前欲將曾國書拉回,惟楊文龍與曾國書已因上開肢體衝突而均倒地,曾皓譽則因拉不住曾國書亦隨同倒地。

二、案經楊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曾國書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書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伊與曾皓譽跟楊志堅有發生言語衝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楊文龍看到伊跟楊志堅起衝突,就打伊一拳還抓伊脖子然後就跌倒,伊就被告訴人楊文龍拉下去,伊也跌倒,有壓到告訴人楊文龍的身體,而伊並非有意壓在告訴人楊文龍身上,伊是被告訴人楊文龍拉著沒辦法離開,但伊沒有動手動腳打告訴人楊文龍,告訴人楊文龍是因跌倒才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楊文龍與楊志堅為父子,被告曾國書及曾皓譽亦為父子,而告訴人楊文龍、楊志堅於上開時、地舉辦廟會進香後之辦桌活動,適被告曾國書因認該辦桌活動之帆布棚子鐵桿撞擊其上址住處之後門,遂於其住處2 樓向當時位在上開巷子之活動人員表達不滿,楊志堅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巷子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幹你娘」、「你沒懶趴」(臺語)等語辱罵被告曾國書,足以貶損被告曾國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曾國書因認楊志堅對其為侮辱言詞,乃立刻下樓,並與被告曾皓譽一同至其住處後門外之上開巷子與楊志堅及其母郭秀珠等人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楊文龍在附近見狀隨即上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被告曾國書頭頸部揮打、抓扯,致被告曾國書受有頸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國書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原審易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楊文龍、楊志堅、曾皓譽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至第129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復有被告曾國書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 頁),而告訴人楊文龍、證人楊志堅上開分別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再者,告訴人楊文龍於前揭時、地,原本係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車庫與廟會信徒聊天,因見被告曾國書偕同被告曾皓譽至其住處後門外與楊志堅、郭秀珠等人發生言語爭執,又自認有看到被告曾國書抓郭秀珠胸部,遂走過去其等所在處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文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而證人楊志堅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楊文龍係因郭秀珠大叫才過去其等所在處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足見告訴人楊文龍係因主觀上認為被告曾國書與楊志堅、郭秀珠發生衝突,而又認被告曾國書抓郭秀珠胸部,因此欲前往與被告曾國書理論,是見告訴人楊文龍趨前時情緒應係處於對被告曾國書極為不滿之狀態。然據前述,被告曾國書當時係因其住處後門遭鐵桿撞擊及甫遭證人楊志堅公然侮辱而心生不滿,則其不滿之情緒尚非全然或主要針對告訴人楊文龍,衡情被告曾國書實無由於一見到告訴人楊文龍出現,即立刻先下手壓制或先出手抓告訴人楊文龍的脖子,堪認本案案發當時應係由告訴人楊文龍先出手揮打抓扯被告曾國書甚明。

(三)又於上開時、地,被告曾國書因見告訴人楊文龍徒手朝伊頭頸部揮打、抓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朝頭部與告訴人楊文龍互相徒手抓扯,致告訴人楊文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楊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國書用右手抓伊的脖子,然後伊也用右手抓被告曾國書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而據前述,證人楊文龍上開證述有關由被告曾國書先出手之動手先後次序固難認為足以採信,惟有關其所證述被告曾國書有用右手抓伊一節,並由證人楊志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曾國書跟楊文龍互拉,曾國書拉楊文龍的脖子那邊,楊文龍拉曾國書的肩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觀諸證人楊文龍、楊志堅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已尚無未合,復參以證人楊文龍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22時09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楊文龍之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楊文龍前揭所指述被告曾國書有用右手抓伊之情節一致,益徵證人楊文龍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被告曾國書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楊文龍看到伊跟楊志堅起衝突,就打伊一拳,還抓伊脖子,然後就跌倒,伊就被告訴人楊文龍拉下去,但伊沒有動手動腳打告訴人楊文龍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曾皓譽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文龍衝過來打伊父親上方部位,接著伊看到伊父親跟著楊文龍一起跌倒,伊跟伊父親沒有出手打他們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爭吵的時候楊文龍還沒有在現場,帆布拉架完後,伊不知道楊文龍從哪裡過來,就朝伊父親揮拳,伊上前想要把伊父親拉回來,這時候楊文龍已經用右手打到伊父親的左臉頰、下巴,且順勢拉著伊父親的脖子,楊文龍人往後倒,伊拉伊父親拉不起來,伊父親跟著倒下去。伊看到楊文龍攻擊伊父親,伊父親什麼事都沒做,他的手都是放在下面,沒有舉起來的動作,他跟楊文龍也沒有任何一句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然以:

(1)被告曾國書經前揭鐵桿撞擊其住處後門之衝突,又於其住處2 樓遭證人楊志堅在上開巷子內公然辱罵,旋即下樓與證人楊志堅、郭秀珠發生言語爭執,其當時情緒已處於不滿之狀態一節,業據被告曾國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楊志堅一直罵伊,伊當然是忍不下去這口氣,就跟曾皓譽一起走出後門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反面),復經證人曾皓譽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下樓後,對方不斷辱罵,被告曾國書不斷要向前與對方理論,伊當時要把被告曾國書拉回,被告曾國書將伊擋在後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1頁),自堪認定。嗣被告曾國書於上開巷子內又遭告訴人楊文龍當眾出手揮打及抓扯,則其當時應係更感無端受辱而甚為氣憤,衡情此際被告曾國書是否得以如其所辯全然未予反擊,尚非無疑。

(2)復觀諸其等於案發當時倒地之情狀,告訴人楊文龍倒地時為人往後倒,且倒地後人係朝天而非朝地,被告曾國書則係倒在告訴人楊文龍身上等節,業據證人曾皓譽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文龍人往後倒,被告曾國書倒在楊文龍身上,伊拉不住被告曾國書亦一同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第135 頁),且證人楊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倒地後人係朝天而非朝地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依據其等上開倒地情狀及前揭已認定之衝突發生情形,告訴人楊文龍既係過來朝被告曾國書揮拳,其施力方向應係由自身身體朝前即往被告曾國書之方向施力,而身體重心亦應係往前,則依其施力方向及身體重心之變化,其縱或揮打至被告曾國書時因長短腳而站不穩,仍尚無在被告曾國書對其毫不趨前抓扯之情形下,其人係向後倒而非倒在被告曾國書身上或向前倒之理,再參以被告曾國書自承看到楊文龍有喝酒、走路搖搖擺擺等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基此,被告曾國書既已注意到告訴人楊文龍過來,並旋遭告訴人楊文龍出手抓打,於此情境下,其若本意在於閃躲告訴人楊文龍攻擊而非趨前抓扯反擊,其應係立即後退遠離告訴人楊文龍,即便一時閃避不及,其施力方向及身體重心亦應係向後,並與斯時要將被告曾國書拉回之證人曾皓譽施力方向應屬一致,則倘被告曾國書並未趨前對告訴人楊文龍動手抓扯,且不具向前積極主動攻擊之意,被告曾國書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僅因證人楊文龍順勢拉住其脖子,即往前倒在告訴人楊文龍身上,甚且力道大至可將當時要將被告曾國書往回拉之證人曾皓譽連同拉至倒在地上。

(3)職是,被告曾國書上開所辯情節,及證人曾皓譽前揭所為被告曾國書僅係因告訴人楊文龍順勢拉著脖子即往前倒在告訴人楊文龍身上等證詞,難認足取,而被告曾國書於遭告訴人楊文龍徒手抓打後,應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楊文龍,並具積極主動攻擊告訴人楊文龍之意,應可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曾國書面對告訴人楊文龍之攻擊,應有趨前出手朝頭部抓扯告訴人楊文龍,且其所為並非僅係出於閃躲及為保護自我而排除告訴人楊文龍攻擊之意,復參以被告曾國書甫經前揭與證人楊志堅、郭秀珠之衝突,又遭告訴人楊文龍揮拳攻擊,衡情應更加深被告曾國書氣憤不滿之情緒,則其趨前與告訴人楊文龍互相抓扯,亦非難以想像而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曾國書上開對告訴人楊文龍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屬不具防衛意思之單純攻擊行為,稽此,堪認被告曾國書當時確有傷害告訴人楊文龍之故意,而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情狀迥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國書上開所為,當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六)至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之配偶郭秀珠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楊文龍當時想要上前詢問曾國書和曾皓譽為何要傷害伊,但是才上前便遭曾國書和曾皓譽父子壓在地上毆打,曾國書用兩隻手壓楊文龍的胸部、脖子,曾皓譽壓到楊文龍的雙腳,除此之外曾國書、曾皓譽有用右手攻擊楊文龍的胸腔,沒有攻擊其他部位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惟證人郭秀珠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前揭證人楊文龍、曾皓譽、楊志堅之證詞,均屬有間,已難遽採,況據證人郭秀珠所證,亦無從釋明何以告訴人楊文龍於全然遭壓制之情形下,被告曾國書仍會受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頸部擦挫傷,且案發當時並非被告曾國書、曾皓譽先出手壓制告訴人楊文龍,亦如前述,基此,顯見證人郭秀珠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前揭各項客觀事證不合,而係有利於告訴人楊文龍之說詞,復參以證人郭秀珠係告訴人楊文龍之配偶,則其為迴護告訴人楊文龍,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實難認與常情有違,益見其證述應有迴護告訴人楊文龍之高度可能性,難認具有客觀真實性,自無足執為被告曾國書不利認定之依憑,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曾國書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國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曾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國書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楊文龍所為徒手拉扯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曾國書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曾國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國書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文龍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足第5 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據上,被告曾國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曾國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國書因細故與告訴人楊文龍之子楊志堅發生爭執,而於告訴人楊文龍對其為傷害行為後,竟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文龍,致告訴人楊文龍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及被告曾國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其迄未與告訴人楊文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文龍之損失,取得告訴人楊文龍之原諒,兼衡被告曾國書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曾國書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曾國書調查筆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國書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文龍,致告訴人楊文龍受有右足第5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國書涉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國書堅決否認有何系爭傷害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動腳打告訴人楊文龍,告訴人楊文龍是因跌倒才會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固於警詢時證稱:伊靠近曾國書時,曾國書與曾皓譽便將伊壓在地上打,但是伊不清楚他們是怎麼傷害伊的,因為當時伊用手保護頭部,看不到發生的經過,伊當時右腳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過去就被曾國書、曾皓譽壓制住在地上,對伊拳打腳踢,楊志堅跟郭秀珠就過來把伊從地上拉開,讓伊不再被曾國書、曾皓譽再毆打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告訴人楊文龍此部分關於被告曾國書如何為傷害行為之證述,尚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未符,難認得以逕取。而據前述,告訴人楊文龍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被告曾國書有用右手抓伊之情節,雖符實可採,然告訴人楊文龍所受右足第5 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曾國書上開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必然關連性而具有因果關係,即不得遽認被告曾國書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楊文龍受有右足第5 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結果,職是,尚無法徒憑告訴人楊文龍之證述,逕推斷被告曾國書有系爭傷害部分犯行。

(二)公訴意旨固執證人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曾國書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證人郭秀珠前揭證述難認具有客觀真實性,而無足採為被告曾國書不利認定之證據,已詳如前述,是自不得徒憑證人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即作為論斷被告曾國書有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傷害部分犯行之憑佐。

(三)公訴意旨所憑上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楊文龍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楊文龍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曾國書之傷害行為所致,是尚無足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逕為不利被告曾國書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曾國書有系爭傷害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曾國書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曾國書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皓譽於上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文龍,致告訴人楊文龍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5 趾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4 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皓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皓譽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皓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曾皓譽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楊文龍有打伊父親曾國書,伊就拉曾國書回來,而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楊文龍,當時告訴人楊文龍抓曾國書的脖子,伊拉曾國書拉不動就跟著跌下去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時雖證稱:伊靠近曾國書時,曾國書與被告曾皓譽便將伊壓在地上打,但是伊不清楚他們是怎麼傷害伊的,因為當時伊用手保護頭部,看不到發生的經過,伊當時右腳有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一過去就被曾國書、被告曾皓譽壓制住在地上,對伊拳打腳踢,楊志堅跟郭秀珠就過來把伊從地上拉開,讓伊不再被曾國書、被告曾皓譽再毆打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證稱:當時混亂中,伊倒下去時只看到被告曾皓譽在伊的腳旁邊壓著伊的腳,被告曾皓譽怎麼壓伊的腳伊也看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觀諸上揭證人楊文龍前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其就被告曾皓譽於案發當時究係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等節,所證情節並非相合,亦非具體明確,實難認無瑕疵可指,尚不得僅以證人楊文龍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曾皓譽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公訴意旨固執證人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曾皓譽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文龍之事實,惟證人郭秀珠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如前,然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各項客觀事證,尚有不合,詳如前述,自不得依憑證人郭秀珠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楊文龍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而逕以認定被告曾皓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至卷附告訴人楊文龍之前揭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則僅能證明告訴人楊文龍受有上開傷害,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楊文龍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曾皓譽傷害行為所致,是尚無足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曾皓譽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依據本案被告曾皓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曾皓譽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廟會活動搭設棚架問題而與告訴人楊文龍及楊志堅發生口角之事實,惟被告曾皓譽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曾皓譽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曾皓譽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之證據。

五、況證人楊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只看到曾國書與楊文龍互拉,之後就沒有看清楚楊文龍是如何被壓制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曾皓譽有壓制楊文龍的行為,只有看到被告曾皓譽把曾國書拉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而參諸證人楊志堅當時在被告曾皓譽上址住處附近,且據前述,證人楊志堅在此不久前尚曾對位在該址2 樓之曾國書辱罵以「幹你娘」、「你沒懶趴」(臺語)等語,則被告曾國書、曾皓譽走出上址後門外後之動靜,衡情證人楊志堅應會關注,惟其竟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曾皓譽有何拉扯或對告訴人楊文龍壓制等傷害犯行,倘非客觀事實確係如此,證人楊志堅當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是認被告曾皓譽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曾皓譽有何傷害告訴人楊文龍之犯行,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楊文龍之故意,自不能以傷害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皓譽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皓譽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曾皓譽犯罪。是自應依法就被告曾皓譽被訴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就被告曾皓譽被訴傷害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曾皓譽被訴傷害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曾皓譽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龍所受本案傷害的過程一節,告訴人楊文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始至終均一致證稱其是遭被告曾皓譽及同案被告曾國書壓制並攻擊,至告訴人楊文龍於107 年2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則只是就其遭受傷害之過程為更詳盡的說明與補充,也與其上所稱遭被告曾皓譽及同案被告曾國書壓制並攻擊等情並無相悖,原審判決亦未詳細說明認定告訴人楊文龍之供述前後明顯歧異且不明確之原因,而逕行認定告訴人楊文龍之證言不足採信,即有應再予審酌之處。

(二)被告曾皓譽固辯稱其是要拉回同案被告曾國書時不慎跌倒,沒有傷害告訴人楊文龍一節,而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同案被告曾國書是因認帆布棚子鐵桿撞擊其住處後門,而在其住處2 樓打開窗戶向活動人員表達不滿,原同案被告楊志堅遂出言辱罵同案被告曾國書,再由同案被告曾國書與被告曾皓譽下樓,並一同至其住處後門外之上開巷子與原同案被告楊志堅及其母郭秀珠等人發生言語爭執,且是由告訴人楊文龍先出手揮打抓扯同案被告曾國書,同案被告曾國書再趨前出手拉扯告訴人楊文龍等情,且證人楊志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同案被告曾國書與告訴人楊文龍互拉,同案被告曾國書拉脖子那邊,告訴人楊文龍拉同案被告曾國書的肩膀等語,審酌被告曾皓譽身為同案被告曾國書之子、其等與告訴人楊文龍、原同案被告楊志堅已先有言語衝突、告訴人楊文龍、同案被告曾國書已處於拉扯狀態等情狀,被告曾皓譽在目睹同案被告曾國書遭告訴人楊文龍毆打時,應是優先採取阻擋於告訴人楊文龍及同案被告曾國書中間或直接阻止告訴人楊文龍繼續出手等方式,避免告訴人楊文龍繼續毆打同案被告曾國書,且若被告曾皓譽上開所辯為真,同案被告曾國書反將因被告曾皓譽的拉扯而受到行動限制,並可能因而遭到告訴人楊文龍進一步的揮打及抓扯而受到更嚴重的傷害,亦顯與一般人在相似情況下會採取的反應迥然不同,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定被告曾皓譽是因欲將同案曾國書拉回而倒地,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曾皓譽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據前述,告訴人楊文龍所指述之情節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有瑕疵可指,難以逕採為被告曾皓譽不利認定之憑佐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固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然本件證人楊文龍之證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皓譽涉及之犯罪具體行為等情節,既互存有前揭歧異之處,而具有瑕疵無足採取,詳如前述,自難徒憑證人楊文龍就被告曾皓譽有壓制或攻擊部分之證述一致,即逕認被告曾皓譽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上訴意旨(一)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三)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曾皓譽有上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曾皓譽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曾皓譽有罪之認定,且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所述,要屬檢察官個人之推測意見,已難遽認有憑足取,而檢察官執此推認原審認定被告曾皓譽是因欲將同案曾國書拉回而倒地,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合,自無足逕為被告曾皓譽不利之認定。職是,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各節,亦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曾皓譽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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