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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奕成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奕成(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改造手槍)應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對於逕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合法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家中奶奶年事已高身體欠佳,希望刑期不要過長,可以再見到奶奶一面,且目前找到的工作,公司願意保留職位,希望不要脫離社會,考量犯後態度,請予以從輕量刑,或降低罰金刑之金額云云。

(二)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包含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為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旨,業已詳述量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其有何違法,況且被告具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原審所量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從而,被告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罰金刑部分再予降低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劉奕成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
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對價,向
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嗣為警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至16時許,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而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內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而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又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
    3 項及第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南投縣調查
    站、苗栗縣調查站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共組織專案
    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劉奕成、另案被告
    陳紹英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嗣專案小組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正在從事毒品
    交易,旋即於106 年5 月3 日12時55分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扣得16萬8400元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毛重90.4公克及藍色藥丸6 顆;逮捕被告後,
    專案小組研判被告住所內亦有藏匿毒品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
    得,且共犯尚未查緝到案,為避免相關證據遭湮滅,遂報告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依該檢察官指示對被告前開住處執行
    逕行搜索,而在該處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並於實施上開搜索後陳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5 日對上開逕
    行搜索一事准予備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
    6 年5 月4 日中緝機字第10660528830 號函暨職務報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06 年5 月5 日
    中檢宏良105 他3344字第049886號函附卷可稽,故上開搜索
    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執行搜索,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並有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從而,
    本案本即有得逕行搜索之事由存在,且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甚明,是本案搜索而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改造手槍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並無搜索票而係違法搜索一節,與本案
    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可資佐證,而上開
    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
    保險鈕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5787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足
    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非法持
    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然漠視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不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期間非
    短,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5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屬違禁物;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擦槍工具1 組,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
    案犯罪具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手槍(改造│壹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手槍)(含彈匣貳│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個、保險鈕壹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槍枝管制編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0000000000號)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
 │    │                │        │日刑鑑字第1060045787│
 │    │                │        │號鑑定書】          │
 └──┴────────┴────┴──────────┘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品           名 │數    量│    鑑定結果        │
 ├──┼────────┼────┼──────────┤
 │ 1  │非制式子彈      │伍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        │                    │
 │    │                │        │【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8│
 │    │                │        │日刑鑑字第1060045787│
 │    │                │        │號鑑定書】          │
 └──┴────────┴────┴──────────┘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1  │擦槍工具        │壹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