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富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富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194 巷口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0.4372公克、1.0953公克、0.4207公克、0.4206公克、0.00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786公克),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本次犯行前,主動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被告均有累犯情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已不止一次告誡自己絕對不能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徹,然因意志力無法戰勝肉體,始一而再再而三的施用毒品,請求念及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家中僅剩行動不便之老母,請予從輕發落」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