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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與本案無關,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知道吸毒對身體有害,但未犯下危害社會案件,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25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10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19至22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1 個,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方式,應予更正,詳後述)等事實。復論敘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8 列起至第4 頁第13列),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末查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未扣案,惟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敘明。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乙節,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指,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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