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明偉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07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19至22時間之某時,在○○市○○區○○路000號0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施用方式,應予更正)。嗣於106年3月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⑸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⑺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⑸至⑺案,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於104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