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真妮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真妮明知國人申辦手機門號極為方便,無需花錢向人購買手機門號使用,若有人花錢購買手機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手機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二次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不詳之代價售予洪偉哲(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7日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洪偉哲嗣後以該二個手機門號為聯絡工具,以出售I PHONE手機為由,騙使黃翊修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其向張育慈買受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又以同一藉口騙使林怡秀匯款2,500元為其買受「星城」遊戲幣及點數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真妮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張育慈於警詢中之指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事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與洪偉哲一起去辦理門號,有交一個門號給洪偉哲等情,且證人洪偉哲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錢,辦門號送的手機變賣換現金,被告辦的0000000000門號我拿來用,其他門號都交給被告,幫被告辦2支或3支門號拿手機換到的現金,總共12,000元等語,坊間所謂「辦門號換現金」,實際上係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身分不詳之人處分、使用,自己得以從中賺取佣金或報酬,則被告主觀上既係以自己名義「辦門號換現金」,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可能任由他人處分、使用此點已有所認知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不知這樣會構成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洪偉哲是朋友關係,當初洪偉哲跟被告說拿0000000000門號用以上網,第二天被告就進勒戒所勒戒,洪偉哲要如何使用,被告無法控制;洪偉哲的行為被告不清楚,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根本就沒幫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抓到前2天105年7月3日有去申辦手機,是洪偉哲帶我去宜蘭市延平路中華電信辦理,當時還有林慶宏一起去辦。我帶2支我名下2個遠傳門號,去換成中華電信2個新門號,然後賣給洪偉哲,洪偉哲有給我錢,但給多少我已經忘了,林慶宏也有辦,但辦幾支我不清楚,有沒有賣給洪偉哲我也不清楚。洪偉哲另外有帶我去宜蘭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過1支門號,錢是洪偉哲出的,簽約是我簽的,洪偉哲把門號當場拿走,我沒有用過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於原審供陳:0000000000申請書上的簽名字體不像是我的字,我是跟證人洪偉哲一起去辦沒錯,我忘記我簽了幾份手機申請書等語。另於原審亦自陳:有交1支手機門號給洪偉哲,但是門號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證人洪偉哲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初被告要辦手機,被告要租房子沒錢,那個叔叔帶被告來找我辦手機,我帶被告去辦手機,辦好手機,手機變賣現金,現金也交給被告。印象中辦2、3支手機,其中1支號碼為0000000000,這支我自己在用,其他號碼我有交給被告本人,之後被告交給誰我不知道,可能是他叔叔用的,當時號碼跟手機的錢都是被告的叔叔在控制,我不知道被告跟他叔叔的交情如何,我拿給他叔叔被告都沒意見,之後手機在何人手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知被告雖對前開時間申辦手機門號之細節已記憶不清,然被告確有與證人洪偉哲一同前往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數支手機門號,而將其中1支即於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予證人洪偉哲使用一節應屬事實。而證人洪偉哲嗣後以該手機門號為聯絡工具,以出售I PHONE手機為由,騙使被害人黃翊修匯款11,000元為其向張育慈買受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又以同一藉口騙使林怡秀匯款2,500元為其買受「星城」遊戲幣及點數卡等過程,亦經被害人等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黃翊修匯款單及銀行存摺、通訊對話截圖、使用IP位置查詢資料、網路交易資料、詐騙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洪偉哲,以及被害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真妮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000000000手機號碼予洪偉哲使用,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次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洪偉哲於原審證述:被告沒錢,他要將辦門號送的手機變賣換現金,被告辦的0000000000門號我拿來用,其他門號都交給被告。幫被告辦2支或3支門號拿手機,換到的現金,總共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佐以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內容記載:「選用資費:新4代1399型、月租1399元」、「提領確認:型號SAMSUNG GALAXY S732G B-(銀)(4G)」、「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2019/1/3」(見原審卷第39-40頁)等情,足見被告申辦該門號之月租費為高資費之1,399元,搭配SAMSUNG手機1支,此種利用高資費綁約取得手機後,變賣賺差價之手法,與證人洪偉哲證述大致相符,應為事實。是故,被告與證人洪偉哲一同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手機門號,再將綁約搭配的手機變賣換現金,以前開方式賺取差價,而非直接出賣手機門號予證人洪偉哲而賺取報酬一節,應予辨明。
⒊被告陳真妮雖稱:將手機賣給洪偉哲,洪偉哲有給我錢云云;惟被告曾與證人洪偉哲申辦多支手機,被告所稱「洪偉哲有給我錢」究指賣出何支門號或何支手機,核屬不明,亦尚不能遽認係被告係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賣給證人洪偉哲並取得對價;再依證人洪偉哲於原審證述:我拿到0000000000手機時,沒跟被告說要做何事,我跟被告拿這支手機門號,是因當時沒門號可以使用,或者我的門號沒有網路功能,有跟被告說,被告說好。門號費用部分由我支付,被告的門號有網路功能,我跟他借網路功能,被告說好,我沒說什麼時候要還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應認被告確係在證人洪偉哲的要求下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證人洪偉哲使用而非出賣手機門號,無從認定如公訴意旨所述證人洪偉哲有花錢向被告購買手機門號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洪偉哲向被告購買手機門號使用,已不足採,進而推認被告可預見其門號被他人利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屬無據。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因一名有在吸毒的朋友才認識他(指洪偉哲)。沒有仇隙或糾紛。是我拜託洪偉哲幫我找租屋處及申辦門號,該處是以我的名義所租賃,該間租屋處是我跟我一個朋友同住,有時候洪偉哲會來我的租屋處一同吸食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16-1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洪偉哲並非全然陌生之人,已相熟識,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此核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以「預付卡」方式申辦並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認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門號將有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是否得預見證人洪偉哲於借用手機門號後,將從事不法之詐欺犯行,尚有疑問。
⒋綜上,本件縱令被告未追蹤洪偉哲如何使用上開000000000手機號碼,而有管理上之缺失;然此僅為過失,尚難以此認被告對上開000000000手機號碼成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未於本案中作為證人洪偉哲作為聯絡之工具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證人洪偉哲,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陳真妮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