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丞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丞凱(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其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107年5月18日8時30分),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107年5月8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5月17日即已屆滿,茲被告遲至107年5月18日始行提出本件上訴書狀,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自與法律上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