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10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告人
郭彥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7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而裁定就原裁定附表(以下略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尚應受比例、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懇請給予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受刑人改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1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下稱: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則原裁定量刑時,就此部分應受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合計已達有期徒刑7 年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5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7 月,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本案因須受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之界限拘束,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形,經核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