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莊政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政華(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 11月 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於107 年12月5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記載略以:「上訴(應係抗告)理由候(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以裁定命受刑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08 年1 月9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看守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算5 日,其補正抗告理由期間於同年月14日屆滿,詎受刑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