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政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3個月,伊出監之後會找被害人賠償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足資參酌。
四、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NGUYEN VAN CONG 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臺暨鑰匙1支,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卻仍再次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本案前經本院定於111年1月17日及3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乙節,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2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85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迄今確未能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又原審衡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是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無檢察官參與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受訴之原審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裁量,且上開累犯之認定,為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累犯之要件後所為之處刑,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本院自不能以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6 行「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離去」應更正為
「以上開未拔取之電動自行車鑰匙發動電源,騎乘上開電動
自行車離去,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莊政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9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
061806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1266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
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
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
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
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
的。
2、被告前(甲)於民國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56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以上
稱甲案群);(乙)①於107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於107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就量刑部分上訴駁
回確定;⑦於107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9 37號裁
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上稱乙案群)
。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後,上開甲、乙案群
接續執行(期間穿插執行拘役30日),其中甲案群於10
8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群於110 年2 月1 日因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竊盜罪,與本
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
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
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
告訴人NGUYEN VAN CONG 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 臺暨鑰匙
1 支,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屢次觸犯竊
盜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
重複評價),卻仍再次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無業
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4662 號卷第
5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電動自行
車1臺暨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稱
上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
第126 號卷第68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電動自行車
1 臺暨鑰匙1 支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62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2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NGUYEN VAN
CONG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電動自行車1 台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
自行車得逞後離去。嗣經NGUYEN VAN CONG 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NGUYEN VAN CONG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 VAN CONG 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 紙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