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61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19,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