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84、3164、316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在本院辯稱伊僅係於任○○行竊時在外把風,是不知任○○如何行竊,不應論伊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於任○○行竊時多次在旁把風,其等行竊目標娃娃機零錢箱內金錢豈可能徒手即可竊得,是被告所述顯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
被 告 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84 號、第3164號、第3165號、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任○○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
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
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任○○、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任○○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
及地點,由任○○持上開工具先破壞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
頭,再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莊○○則站在店外把風。嗣於
民國110 年4 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 號夾娃娃機檯店,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任○○所有供行竊用之活動扳手1 支、鑿子
1 支及萬用鑰匙2 串等工具,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張○○、黃○○、周○○、陳○○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任○○、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任○○、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莊○○2 人
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莊○○2 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
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任○○與莊○○2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
㈠被告任○○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7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⑤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
8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後,於
109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4日,於109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任○○上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
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顯
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莊○○有下列前科紀錄:(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
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稱甲案群)。(乙)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
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上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後,與其他④⑤⑥⑦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
定(以上稱乙案群)。被告莊○○於107 年11月14日入監服
刑後,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期間穿插執行拘役30日
),其中甲案群於108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群於11
0 年2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
莊○○上揭構成累犯之乙案群,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
重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
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未遂減輕:
被告任○○、莊○○於附表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因未
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任○○、莊○○2 人於該次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
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
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
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
編號一所示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張○○所有現金
之竊盜犯行,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同一時、地,竊取被害
人黃○○、李○○、周○○所有現金之竊盜行為,係各在同一空
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檯,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
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加重竊盜
罪處斷。
(五)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於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六)㈠爰審酌被告任○○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
他人財物,犯下本案多起加重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
安不小,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
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
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工作,未婚亦
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任○○持工具破壞鎖頭竊盜,
且分到之犯罪所得較多,犯罪情節較重等情況,就附表編
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首揭主文欄一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㈡另審酌被告莊○○年輕力壯,不思努
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多起加重竊盜案
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
麵店打工,與前妻生有1 女,目前8 歲,由其胞姊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莊○○負責把風,分到之犯罪所得較少,犯
罪情節較輕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其如首揭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鑿子1
支及萬用鑰匙2 串,均係被告任○○所有,供其行竊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任○○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35頁、第23
7 頁),自應在被告任○○各次竊盜項下宣告沒收。至被
告莊○○因無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竊盜
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1 萬3 千元,其中被告莊○○分得
2,000 元,已據被告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
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任○○分得1 萬1
千元無誤。②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4,440 元,其中被告
莊○○分得2,000 元,已據被告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110 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卷第113 頁),顯然被告任○○分
得2,440 元無誤。③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2 萬2 千元,
其中被告莊○○分得2,000 元,已據被告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卷第107 頁),顯然被
告任○○分得2 萬元無誤。以上各次竊盜所得既分配明確,
且未經扣案,自應就其2 人各自之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任○○、莊○○2 人,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4 時24分許,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附近巷子內,再步行至上址由張○○、張○○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戴黑色鴨舌帽)在門口把風,任○○(戴粉色鴨舌帽)則進入店內,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張○○機檯損失1 萬元、張○○機檯損失3,000 元)得手後逃逸,之後再朋分竊得之金錢,此次莊○○分得2 千元,任○○分得1萬1千元。 ①被告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 頁、第378頁)。 ②被告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7 頁、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被害人張○○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 ④被害人張○○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1張(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133 頁至第153頁)。 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任○○、莊○○2 人,於110 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自桃園搭乘火車至竹南火車站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對面,由黃○○、李○○、周○○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戴黃色鴨舌帽)在外把風,任○○(戴黑色鴨舌帽)則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4,440 元(黃○○機檯損失2,620 元、李○○機檯損失1,300 元、周○○機檯損失520 元)得手後逃逸,之後再朋分竊得之金錢,此次莊○○分得2,000 元,任○○分得2,440 元。 ①被告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5 頁、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②被告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29 頁至第137頁)。 ④被害人李○○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 ⑤被害人周○○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61 頁至第175頁)。 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任○○、莊○○竊得前揭夾娃娃機檯店之零錢後,於110年4 月8日22時23分許,再步行前往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陳○○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戴黃色鴨舌帽)在外把風,任○○(戴黑色鴨舌帽)則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2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逸,再步行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蘇○○將渠等載至竹南火車站搭乘火車回桃園,之後再朋分竊得之金錢,此次莊○○分得2 千元,任○○分得2 萬元。 ①被告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 頁、第378頁)。 ②被告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④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51 頁至第177 頁)。 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任○○、莊○○2 人,於110年4 月15日某時許,自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竹南火車站後,於110 年4 月15日23時4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張○○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戴黃色鴨舌帽)在外把風,任○○(戴粉色鴨舌帽)則著手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欲竊取金錢時,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巡邏時發現任○○、莊○○2 人形跡可疑,上前準備盤查,見任○○正在破壞夾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隨即以現行犯逮捕任○○、莊○○2 人,其2 人因而竊盜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1 支、鑿子1 支及萬用鑰匙2 串等物。 ①被告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36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頁、第378 頁)。 ②被告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23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被害人張○○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5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 張(見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 ⑤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