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永哲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4 號、第3164號、第3165號、第3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任永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莊政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莊政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任永哲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及地點,由任永哲持上開工具先破壞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再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莊政華則站在店外把風。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2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夾娃娃機檯店,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任永哲所有供行竊用之活動扳手1 支、鑿子1 支及萬用鑰匙2 串等工具,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峯、張耀翔、黃瑞琮、周俊節、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任永哲、莊政華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徵被告任永哲、莊政華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永哲、莊政華2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永哲、莊政華2 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任永哲與莊政華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加重:
㈠被告任永哲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7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後,於109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3 月24日,於109年6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任永哲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莊政華有下列前科紀錄:(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稱甲案群)。(乙)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與其他④⑤⑥⑦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以上稱乙案群)。被告莊政華於107 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後,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期間穿插執行拘役30日),其中甲案群於108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群於110 年2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莊政華上揭構成累犯之乙案群,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未遂減輕: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於附表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永哲、莊政華2 人於該次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子峯、張耀翔所有現金之竊盜犯行,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黃瑞琮、李慶文、周俊節所有現金之竊盜行為,係各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檯,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㈠爰審酌被告任永哲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多起加重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工作,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任永哲持工具破壞鎖頭竊盜,且分到之犯罪所得較多,犯罪情節較重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首揭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另審酌被告莊政華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多起加重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犯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麵店打工,與前妻生有1 女,目前8 歲,由其胞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莊政華負責把風,分到之犯罪所得較少,犯罪情節較輕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首揭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 串,均係被告任永哲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任永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35頁、第237 頁),自應在被告任永哲各次竊盜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莊政華因無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竊盜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①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1 萬3 千元,其中被告莊政華分得2,000 元,已據被告莊政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任永哲分得1 萬1 千元無誤。②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4,440 元,其中被告莊政華分得2,000 元,已據被告莊政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卷第113 頁),顯然被告任永哲分得2,440 元無誤。③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2萬2 千元,其中被告莊政華分得2,000 元,已據被告莊政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卷第107 頁),顯然被告任永哲分得2 萬元無誤。以上各次竊盜所得既分配明確,且未經扣案,自應就其2 人各自之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任永哲、莊政華2 人,於民國110 年4 月5 日4 時24分許,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附近巷子內,再步行至上址由張子峯、張耀翔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政華(戴黑色鴨舌帽)在門口把風,任永哲(戴粉色鴨舌帽)則進入店內,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張子峯機檯損失1 萬元、張耀翔機檯損失3,000 元)得手後逃逸,之後再朋分竊得之金錢,此次莊政華分得2 千元,任永哲分得1萬1千元。 ①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4號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 頁、第378頁)。 ②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7 頁、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被害人張子峯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115 頁至第117頁)。 ④被害人張耀翔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1張(見同上第3164號偵卷第133 頁至第153頁)。 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永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政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任永哲、莊政華2 人,於110 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自桃園搭乘火車至竹南火車站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對面,由黃瑞琮、李慶文、周俊節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政華(戴黃色鴨舌帽)在外把風,任永哲(戴黑色鴨舌帽)則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4,440 元(黃瑞琮機檯損失2,620 元、李慶文機檯損失1,300 元、周俊節機檯損失520 元)得手後逃逸,之後再朋分竊得之金錢,此次莊政華分得2,000 元,任永哲分得2,440 元。 ①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6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5 頁、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7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②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被害人黃瑞琮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29 頁至第137頁)。 ④被害人李慶文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 ⑤被害人周俊節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見同上第3166號偵卷第161 頁至第175頁)。 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永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政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任永哲、莊政華竊得前揭夾娃娃機檯店之零錢後,於110年4 月8日22時23分許,再步行前往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陳政斌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政華(戴黃色鴨舌帽)在外把風,任永哲(戴黑色鴨舌帽)則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金錢約2 萬2,000 元得手後逃逸,再步行至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蘇文俊將渠等載至竹南火車站搭乘火車回桃園,之後再朋分竊得之金錢,此次莊政華分得2 千元,任永哲分得2 萬元。 ①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3165號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 頁、第378頁)。 ②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文俊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④被害人陳政斌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見同上第3165號偵卷第151 頁至第177 頁)。 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永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政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任永哲、莊政華2 人,於110年4 月15日某時許,自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至竹南火車站後,於110 年4 月15日23時4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張一凡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店,由莊政華(戴黃色鴨舌帽)在外把風,任永哲(戴粉色鴨舌帽)則著手用活動扳手、鑿子及萬用鑰匙,將夾娃娃機檯之零錢箱鎖頭破壞欲竊取金錢時,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巡邏時發現任永哲、莊政華2 人形跡可疑,上前準備盤查,見任永哲正在破壞夾娃娃機檯零錢箱之鎖頭,隨即以現行犯逮捕任永哲、莊政華2 人,其2 人因而竊盜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1 支、鑿子1 支及萬用鑰匙2 串等物。 ①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236 頁、本院卷第78頁、第374頁、第378 頁)。 ②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234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74 頁、第378 頁)。 ③被害人張一凡於警詢時證述(見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5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 張(見同上第2484號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 ⑤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鑿子1支及萬用鑰匙2串。 任永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鑿子壹支及萬用鑰匙貳串均沒收。 莊政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