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永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永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任永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06 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 至6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 │106年1 月10日 │106年7 月18日 │105 年12月1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偵緝字│ │ │第639號 │第5902號 │第1748號、106 年│ │ │ │ │度偵緝字第2132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604號 │1806號 │288號 │ │ 實 ├──┼────────┼────────┼────────┤ │ 審 │日期│106年5 月17日 │106 年11月27日 │107 年5月15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6 年11月2 日 │107 年1月2日 │107 年6月4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6075 號 │3132號 │9255號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20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4 月25日 │106年4 月18日 │106年4月19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第3102、4525號 │第3102、4525號 │22852 號 │ ├──┬──┼────────┼────────┼────────┤ │ 最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114號 │1114號 │1127號 │ │ 實 ├──┼────────┼────────┼────────┤ │ 審 │日期│107年7 月18日 │107年7月18日 │107 年11月28日 │ ├──┼──┼────────┼────────┼────────┤ │ 確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7年7月18 日 │107 年7月18日 │107 年12月28日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1543 號 │11544號 │153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