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判決撤銷沒收及追徵部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⑦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1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撤銷原裁
定,改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
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
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
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同、對告訴人等造
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之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瑞奇,有告訴人陳瑞奇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用以行竊之
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該物品係違禁物,復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31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㈠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至尊夾寶殿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不詳工具
開啟由傅金德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掛鎖鎖頭及零錢箱,竊取
零錢箱內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
10年9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仁二街中原
大學校門口,持自備之不詳工具開啟陳瑞奇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電動機車龍頭,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牽移至中原大學
良善宿舍門口仍無法發動而將該機車棄置在該處。
二、案經傅金德、陳瑞奇訴請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電動機車從中原大學門口牽移至良善宿舍門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金德、陳瑞奇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55張 1、被告之衣著及身體特徵、居住地點與監視器所拍得在至尊夾寶殿行竊之人相符之事實。 2、被告在中原大學竊取電動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
告否認犯罪,且並未扣得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亦未目擊被告行竊經過,且依卷內證據,無足以認定被告自
備之工具係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