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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潘怡華王兆琳郭鍵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98號、109年度偵字第3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政華明知其並無販售電動自行車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許,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陳小淘」之帳號,在臉書「電動車電動自行車二手買賣交流網」公開社團,刊登「車況良好~速度50左右~電池續航40公里~有充電器~密我」之販售電動自行車廣告訊息,嗣陳秋原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將「陳小淘」加入臉書好友,莊政華即以「陳小淘」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秋原聯繫交易電動自行車事宜,向陳秋原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價格販賣電動自行車1輛云云,致陳秋原誤信莊政華有販售電動自行車之真意而應允購買,而依莊政華指示於107年6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尊賢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6,400元至不知情之莊政華友人劉坤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清償莊政華原積欠劉坤榮債務5,000元,劉坤榮之後再將身上1,400元現金交予莊政華,莊政華因而詐騙得逞,迨莊政華不斷藉故推託、遲未交付電動自行車,陳秋原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政華又於109年7月17日深夜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周國旭所有價值8,000元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經周國旭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陳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政華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63至2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跟劉坤榮是同在一個吸毒集團,伊都叫劉坤榮為「坤哥」,而劉坤榮會叫伊底下的小弟去偷電動自行車變賣,伊雖有依劉坤榮之指示偷一台電動自行車供劉坤榮變賣,也有口述指導劉坤榮如何在網路上販賣電動自行車,但後續就由劉坤榮自己去賣及與買家聯絡。「陳小淘」臉書帳號是劉坤榮的,伊的臉書帳號暱稱一直都是「莊政華」,以前也都是以「莊政華」臉書帳號從事電動自行車買賣交易。伊從來沒有跟劉坤榮借用過金融帳戶,陳秋原所匯的6,400元價金也不是伊取走。陳秋原遭詐欺之事,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陳秋原遭人以臉書帳號「陳小淘」及0000000000門號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將6,400元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陳秋原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82頁及背面),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6頁至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8至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12頁)、證人陳秋原提出之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站「電動車電動自行車二手買賣交流網」網頁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13頁至16頁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18至20頁、第21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①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88號)於案發前一日之107年6月2日,以及因另案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9號)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21日共兩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均稱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該2份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續字第2652號卷第79頁、第92頁),佐以被告係於108年11月1日始因本案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有該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45頁及背面),是被告於前開另案接受警員調查時,或本案尚未發生,或其根本不知證人陳秋原已報案且偵查機關可能將其列為本案嫌犯,故在無利害考量下,所為之前開警詢供述當屬可信,堪認被告於107年6月本案案發期間,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②又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32至33頁,下稱前案),於前案中,被告涉嫌於107年1月28日以暱稱「黃大牛」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電動車交易網」刊登販售電動自行車廣告,嗣前案告訴人梁有富見該廣告而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交易後,梁有富即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電動自行車,梁有富因認被騙而報警提起詐欺取財告訴,而被告於前案係坦承有以「黃大牛」臉書帳號刊登販售電動自行車廣告,惟以其遭臉書網站封鎖而無法聯繫梁有富,始因故未能交付約定之電動自行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此並有被告偵訊筆錄(見偵緝字第226號卷第19至22頁、偵字第1620號卷第14頁及背面)、梁有富警詢、偵訊筆錄(見偵字第2735號卷第8、9頁、偵緝字第226號卷第48頁及背面)及梁有富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35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案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仍可知前案與本案情節極為類似,兩案行為所使用之手法高度雷同。

③證人劉坤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把名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過一次,當時被告因為欠伊錢,被告又稱其帳號因故遭凍結,而其朋友會將款項匯至伊帳戶,藉此清償債務,伊當時有同意,後果真有一筆大約6,500元之款項匯入,伊將其中之5,000元扣抵債務後,另給予被告約1,500元現金,後來因為這件事伊涉嫌詐欺,且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也被凍結,伊有質問被告為何如此,也有要求被告應至警局說明,被告有允諾並稱會處理。伊沒有使用「陳小淘」臉書帳號於網路上詐騙,也不曾給被告使用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7頁),核與其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17、18頁、第46至47頁背面);又證人即劉坤榮案發時之女友葉宜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劉坤榮有借帳戶給被告轉錢,後來劉坤榮的銀行帳戶就被凍結,還因此卡了詐欺,劉坤榮當時有叫被告要去警局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63頁),核與其偵查之證述大致一致(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再互核證人劉坤榮、葉宜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曾向證人劉坤榮借用帳戶,之後證人劉坤榮之帳戶就遭凍結,並因此涉嫌詐欺案件,嗣證人劉坤榮當時有要求被告應向警局說明等節,證人劉坤榮、葉宜真所述相符,再審酌證人葉宜真於本院作證時稱其與證人劉坤榮已不是情侶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則證人葉宜真此際應無再維護證人劉坤榮之動機,此外,觀諸卷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6頁及背面),可見證人劉坤榮於案發前頻繁使用該帳戶,且於證人陳秋原於107年6月6日匯入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前,當時該帳戶餘額尚有1萬7,283元,可知若係證人劉坤榮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則證人劉坤榮乃以日常使用之帳戶遂行犯罪,而該帳戶日後很可能會遭司法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致帳戶內款項無法取領使用,衡情證人劉坤榮應不至於甘冒使自己資金遭凍結之風險執意為前開犯行,則證人劉坤榮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是依上說明,證人劉坤榮、葉宜真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認證人劉坤榮應非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且被告確有向證人劉坤榮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因證人陳秋原將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證人劉坤榮將其中5,000元扣抵債務,另將1,400元現金交付被告,導致證人劉坤榮於本案偵查初始遭偵查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之事實。至證人劉坤榮雖誤證人陳秋原所匯入之金額為6,500元,然此或因時間久遠,且與實際匯入金額僅有100元之甚小差距,則其一時記憶錯誤也無違常情,不能以此遽謂證人劉坤榮所為證言不可信,附此說明。

④綜上各情,被告不僅於另案早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即犯罪事實一行為人與證人陳秋原聯繫時所使用之門號,且犯罪事實一之犯案手法又與被告於前案販賣電動自行車使用之方式如出一轍,佐以被告曾向證人劉坤榮借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因證人陳秋原將本案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導致證人劉坤榮於本案偵查初始遭偵查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殆無疑義。

⒊另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證人劉坤榮方為犯罪事實一行為人之辯詞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08年11月1日偵查中,雖亦否認犯罪,然其當時係辯稱:伊與證人劉坤榮有金錢糾紛,證人劉坤榮叫伊偷車給其變賣,但伊未依證人劉坤榮的指示去做,證人劉坤榮才心生怨恨,將本案嫁禍給伊云云(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45頁背面),可知被告該次偵訊不僅稱「沒有」依證人劉坤榮指示偷車,與其本院審理時辯詞不符,且全未提及曾指導證人劉坤榮於網路上販賣電動自行車乙事,若其事後辯詞屬實,豈會於當時未揭露對於其極為有利之上揭情況,是被告所辯,實非無疑。

②而就被告曾否向證人劉坤榮借用金融帳戶乙節,被告或稱只有在106年間因玩線上賭博遊戲借用過1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或稱從來沒有借用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又就其臉書帳號暱稱為何乙節,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稱一直都是「莊政華」,從來沒有變過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第278頁),然其於前案確係以「黃大牛」臉書帳號販賣電動自行車,已如前述;再就是否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節,其於偵查中稱沒有使用過云云(見偵緝字第2652號卷第45頁及背面),此與前述其於另案警詢供稱案發當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情不符,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坤榮當時交給伊使用的,然苟係如此,被告於偵查中又豈會不提出此情供偵查中機關詳加調查;另就究竟係何人以「陳小淘」臉書帳號在「電動車電動自行車二手買賣交流網」社團刊登販賣本案電動自行車廣告,以及何人與證人陳秋原聯繫交易等節,於準備程序稱係其依證人劉坤榮指示刊登廣告,後來其有與證人陳秋原議定價金為6,400元,但之後就由證人劉坤榮與對方接洽,沒有再參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只有口述指導證人劉坤榮如何於網路上販賣電動自行車,後續都是證人劉坤榮自己操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8頁)。基此,可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有關之重要事項,所為前後供述竟屢屢不一,益彰被告明顯避重就輕。

③再從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刻意使用化名之「陳小淘」帳號,與證人陳秋原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亦非自己名下,可見該人有意隱藏身分,倘如被告辯詞所述,該行為人實係證人劉坤榮,則證人劉坤榮於對證人陳秋原施以詐術時,既知遮掩自己身分,又豈會輕率地以自己名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致偵查機關得以輕易地循線追索至其自身,此明顯不合常理。

④綜上,被告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且避重就輕又不合常理之處,足證被告上開所辯純屬無稽,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腳踏車遭竊後,持有本案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一個叫「阿猴」(臺語)的人欠伊2、3,000元之債務,伊向「阿猴」逼債,「阿猴」在某天深夜將本案腳踏車騎到伊租屋處抵債,伊才會取得該車,但伊不知道該腳踏車是偷來的云云。惟查:

⒈本案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國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15日最後一次使用完本案腳踏車後,就將該車停放在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前,沒有上鎖,之後於同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要再使用該車時才發現失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31至3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25至2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30198號卷第5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竊盜罪,但其於警詢時,供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背側背包自案發現場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9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也供認其當時係騎一台紅色腳踏車到達現場,再將本案腳踏車騎走等情(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8頁、98頁),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51至55頁),可見本案竊賊確係身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背側背包,騎乘一紅色腳踏車抵達案發現場,竊得本案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而將紅色腳踏車置於現場,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竊盜,衡情又豈會虛構前開不利己之供述,自足認被告即為在案發現場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人無疑;再參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有於107年7月17日深夜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看見別人的一台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就基於竊盜的犯意把該台腳踏車騎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自白其騎走本案腳踏車,係見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犯罪,若非案發當時真係起意竊盜,又豈會於前開準備程序無端承認犯竊盜罪,則該次準備程序之自白當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依上說明,被告乃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本案腳踏車,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對其更易說詞之理由,係稱:之前誤以為被訴事實是指其另外所為之竊取電動自行車乙事,才會承認犯竊盜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惟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稱未收到起訴書,而當庭交付起訴書1份予被告,並經本院告知其本案犯罪嫌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26頁),則被告該次庭期既有起訴書可供閱覽,又經本院告知所涉犯罪嫌疑,當明確知悉其本案被訴竊盜本案腳踏車之事實,豈可能會發生如被告所述,誤認係被訴其另外竊盜電動自行車乙事才誤為自白之情,遑論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乃具體供認其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竊取的標的為腳踏車等節,已如前述,更難想像被告會與其他竊取電動自行車之事發生混淆,是以,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既已自白本案竊盜事實,卻於之後審理程序任意翻異其詞,所辯已難憑採。

②又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否認竊盜犯行之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所謂積欠其債務之人之綽號,於本院審理中係稱「阿猴」,與其偵查中稱對方綽號叫「阿狗」(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97頁)不符,且被告也自承無論是中文或臺語,都分得清楚「阿猴」、「阿狗」之區別(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是被告對於該人之綽號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另關於對方所欠金額乙節,被告或稱4,000元,或稱3000元,或稱2、3,000元(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8頁、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275頁),前後供述亦非相符;再者,就被告對於持有本案腳踏車之原因乙節,有稱積欠其債務之人將本案腳踏車交予其作為抵押,若債務清償仍要返還云云(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8、9頁),亦有稱對方係直接以本案腳踏車還債云云(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97頁),或稱對方要其將本案腳踏車出賣後,以賣得價金抵債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8、279頁),此節亦顯然供述不一致;此外,就如何取得本案腳踏車持有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係稱對方告知腳踏車外觀,要其自行前往案發地點將該車騎走云云(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8頁、第97、98頁),也不同於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對方係騎乘本案腳踏車至其當時租屋處,將車輛交予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準此,被告對於所謂積欠債務之人之綽號、對方積欠金額、取得本案腳踏車之原因與方式等節,所為之先後陳述竟未能相符,若被告辯詞屬實而確有其事,豈會就同一事項卻有各種迥異之說詞,是被告上開所辨,更顯可疑。

③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即屬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有關「阿猴」或「阿狗」之真實身分,被告於偵、審中僅能提出其係臺灣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身分資料,然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印尼籍移工MASUDI(中文名:馬蘇迪),此有MASUDI之居留證影本及前開門號之申登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47、49頁),而MASUDI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申請某支門號給朋友AJI使用,而AJI已經回印尼,伊不知道該門號後續係由何人使用。伊不認識被告,AJI綽號不是「阿猴」,也不認識綽號叫「阿猴」之人等語(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辯詞不合,且在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阿猴」或「阿狗」之人存在等證據資料,自無從僅憑被告空言一行動電話門號而輕信其辯詞。

④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阿猴」不認識也不熟,只是朋友的朋友,則被告豈會無端借予根本不熟識、也不知其信用如何之「阿猴」至少2,000元、已非小額之金錢,徒增自己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之風險,此已不符常情;其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腳踏車不值錢,也不知道價值多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78頁),則被告既不知本案腳踏車之客觀價值,甚至認為該車不值錢,被告豈有可能同意「阿猴」或「阿狗」所提議將該車作為債務之抵押物;或以該車直接清償債務;或是非由「阿猴」或「阿狗」自己反係由被告大費周章變賣該車以售得價金抵債,此顯然不合常理,尤其被告本案係先騎乘一紅色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後騎車本案腳踏車離去,而將該紅色腳踏車留置現場,已認定說明如前,此不僅與被告審理中所辯稱「阿猴」係直接騎乘本案腳踏車前往其租屋處云云不符,另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伊當時係將該紅色腳踏車棄置現場(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98、99頁),若本案腳踏車係作為抵押物,於「阿猴」清償債務後仍要返還該車,則被告焉有隨意將紅色腳踏車棄置現場而使自己日後可能無腳踏車可供使用之理,若本案腳踏車係要直接抵償債務或以賣得價金抵償債務,則被告既認本案腳踏車不值錢,又豈會於取得一無價值之腳踏車後,又隨意丟棄自己原有之腳踏車,此均悖於常情。

⑤職是,被告不僅任意改口否認犯罪,而其否認犯罪所提出歷次辯詞之情節也大相逕庭,更有諸多不合常情、常理之處,已足認被告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各種漏洞百出之卸責之詞,所辯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陳小淘」帳號在臉書「電動車電動自行車二手買賣交流網」社團張貼販售電動自行車之不實訊息,且依卷附臉書截圖(見偵字第28871號卷第29、30頁),可見除告訴人陳秋原外,另有帳號暱稱為「梁嘉欽」、「陳宥諭」之人在該社團洽詢買賣電動自行車事宜,堪認該臉書社團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是被告以前述在公開社團張貼不實廣告方式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致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自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第279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30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此罪刑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與另案罪刑定執行刑受影響);又因②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③至⑤案件罪刑,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而上開甲、乙執行刑、⑥案罪刑與另案拘役刑(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執行完畢之事實,亦不因嗣再與另案罪刑定執行刑受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上開①案所受徒刑已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上開①至⑥案所受徒刑則均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科並執行完畢,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於犯罪事實一犯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且情節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於侵占、竊盜案件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於犯罪事實二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於網路上詐取財物,又竊取停放路邊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陳秋原、被害人周國旭財產受損,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均飾詞卸責,而其雖將本案腳踏車交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周國旭,但未與告訴人陳秋原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告訴人陳秋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得、竊取財物之價值、過往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6,400元及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就前開6,400元款項部分,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陳秋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已將本案腳踏車交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周國旭,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0198號卷第25至29頁、第4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刊登詐欺廣告使用之電腦或行動電話,以及與告訴人陳秋原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均屬其本案犯罪工具,然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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