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BRIDGE 可充式行動電源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IBRIDGE 可充式行動電源1 臺,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