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甲)於民國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以上稱甲案群);(乙)①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就量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⑦於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上稱乙案群)。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後,上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期間穿插執行拘役30日),其中甲案群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案群於110年2月1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本件告訴人黃炎仁之電動自行車1臺,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業已多次觸犯竊盜罪,而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次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臺並未扣案,員警亦表示被告未將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交付予警方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31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6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19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9月17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以將車輛線路與電瓶相接後發動之方式,竊取黃炎仁
停放在上址住家門前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
炎仁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炎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華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黃炎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勘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
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