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黃政淵
- 被告
- 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以繳納車貸、罰金、修車費,並購買手機,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160,245 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存簿往來交易明細、修車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卷宗核閱卷內資料。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9 年11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乙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15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即110 年9 月23日,為時逾1 個月以上,是被告已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然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給付期限,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因未達一個月之相當期間,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後俟1 個月期滿,即109 年12月30日起,始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