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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戴佳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佳瑋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賠償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旅圖公司)新臺幣(下同)79萬9,048元,給付方式: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內容履行,據被害人陳報迄今僅受償13萬4,000元,有撤銷緩刑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1、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臺灣旅圖公司79萬9,048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台北富邦中崙分行、戶名: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代碼:000-0000帳戶),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至10、31至32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同意之條件,且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有能力從下個月起每月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方願意以前述條件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50頁),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2、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3萬7,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刑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給付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6、35、62、71頁),並經受刑人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受刑人於106年4月至6月有依照緩刑所附條件給足告訴人合計9萬元,之後於106年7月至12月僅零零散散給付合計4萬7,000元予告訴人,即迄未給付分文,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甚久,且其已給付之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3、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此案件,深知自己過錯,且極力彌補,努力工作,已還款台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萬多,但因其他因素,無法每月順利還款,但伊真的非常有誠意且重視法院給伊機會,所以在無法順利還款下,伊一定會告知對方,絕對不會,也不是惡意忽略,並且極力籌措款項,雖然款項不足額,但也都是自己身上有多少就匯款多少,真心誠意的努力處理。且對於法院每次的傳喚說明,伊一定會準時抵達,所以伊真的非常重視且認真有誠意的處理,懇請法院給予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臺灣旅圖公司79萬9,048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台北富邦中崙分行、戶名: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代碼:000-0000帳戶),於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卷第3至10、31至32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同意之條件,且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有能力從下個月起每月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方願意以前述條件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50頁),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迄今,僅於106年4月25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6日、6月26日、8月6日、9月28日、10月2日、11月14日、11月19日、12月6日及12月12日各給付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3萬元、5,000元、1,000元、2萬2,000元、1,000元、1萬5,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13萬7,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刑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給付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6、35、62、71頁),並經受刑人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受刑人自106年7月起即開始未依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按月足額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其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受刑人於偵訊時雖稱:伊都有以電子郵件跟告訴人說「伊無法按時給付,會在何時補足款項」或「無法足額給付」,告訴人也有用電子郵件回復伊「同意這期先支付多少」、「同意伊何時補足」等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惟觀之其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其於106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告訴人讓伊通融將應於20日匯款之2萬5,000元延至25日給付,告訴人之員工回信表示伊上個月尚欠2萬5,000元,加上8月25日這期3萬元,應於8月25日給付5萬5,000元,並要求伊不要再拖延等語,受刑人又於106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伊25日無法如期匯款,希望告訴人通融,告訴人之員工回信表示再給伊2週時間,不准拖延超過106年9月10日等語,受刑人復於106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要等9月15日方能借到錢,希望再給伊機會,告訴人之員工回信稱最後寬限到9月15日等語,之後受刑人於106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伊無法向朋友借到錢等語,告訴人並未回信,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伊已向朋友借款,5號朋友才領薪水,希望告訴人給伊幾天時間等語,告訴人亦未回信,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並經受刑人陳明(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受刑人於106年8、9月間均係於逾期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後,方以電子郵件要求告訴人通融讓伊延後給付,且其於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屆至時皆未依約給付,之後告訴人即未再同意給予寬限等情,受刑人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者,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就其自106年7月起未能依約給付之原因,辯稱:係因伊任職之公司單位結束營業,雇主突然失去聯絡,故無法正常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然其於106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稱:伊之前的工作,因為有遇到公司老闆沒辦法按時發薪水,故而未照緩刑條件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前後說詞已見不一,再其於偵訊時另稱:伊前1份工作,在11月離職,伊現在找到的工作要明年1月才能就職,月薪約2萬5,000元,伊會再找另1份工作,希望可以正常賠償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然其於107年1月起迄今卻未給付告訴人分文,至其於原審訊問時就此雖又解釋稱:伊接受偵訊當時,確實確定會有2份工作,但第1份工作在報到前,106年12月22日公司通知伊暫時沒有人力需求,第2份工作伊於107年1月9日開始上班,但在過年前,老闆說要移民,該份工作薪水不多,伊自己生活有困難,故未匯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然受刑人所稱第1份工作,雇主既已告知會聘用受刑人並告以薪水、就職時間,竟突然向受刑人表示暫時無人力需求,實有違常情,況受刑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採;再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其有意願繼續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之後有能力按月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以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先前工作又極不穩定,難信其有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所附條件之能力,至其固又稱:伊現在確定已經找到1份工作,107年4月9日可以上班,有講好薪水是2萬3,000元,目前還有再找其他兼差,這幾天都會回覆云云(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然與其先前向檢察官所為前揭說詞實甚雷同,又無證據資以憑佐,甚難採信。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當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期限內賠償告訴人,繼又違反自己所為會於107年1月起正常給付之承諾,則以其於106年4月至6月有依照緩刑所附條件給足告訴人合計9萬元,之後於106年7月至12月僅零零散散給付合計4萬7,000元予告訴人,即迄未給付分文,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甚久,且其已給付之金額佔總賠償金額之比例甚低,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原審審理後因認抗告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裁量符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以:對於此案件,深知自己過錯,且極力彌補,努力工作,已還款台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3萬多,但因其他因素,無法每月順利還款,但伊真的非常有誠意且重視法院給伊機會,所以在無法順利還款下,伊一定會告知對方,絕對不會,也不是惡意忽略,並且極力籌措款項,雖然款項不足額,但也都是自己身上有多少就匯款多少,真心誠意的努力處理。且對於法院每次的傳喚說明,伊一定會準時抵達,所以伊真的非常重視且認真有誠意的處理等語,非但就緩刑條件所訂已到期未給付部分,未補行給付,被害人亦未同意緩期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簿可憑,且如其所述,僅空言表示「非常重視且認真有誠意的處理」,未能令人確信未到期部分,具有遵期履行之能力,無法動搖其欠缺履行真意及能力,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上開相同主張,再為爭執,其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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