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范智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所載),其以書狀敘述其再審理由,惟僅附具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繕本,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程序已不合於再審之法定程序。又其於理由欄另記載「本次裁定,法官何俏美已經在104 年8 月11日,貴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2 號表示過意見,法官吳炳桂也在105 年7 月25日,貴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82 號表示過意見了。請自行迴避,否則一直用舊法官,案子就永遠得不到公平的裁判了」等語(本院卷第7 頁),然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52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82 號均係因再審聲請人未附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亦均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再審聲請人於理由欄之前揭記載,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