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或裁定必須調查證據,駁回時必須具有法律、事實、證據三者,詳加述說,才算裁判合法,其中對於證據之不採用或採信,必須以法條規定的程序,加以說明如何不合法及不採用,方為合於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提起再審已附上終局判決影本,如堅持每次都要附上判決書,請指出法文規定;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必須對漏未斟酌之證據詳加評述,說明論證之法律依據,與前420條之再審程序迴然不同;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是未附理由的裁定,駁回未附法律條文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范智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載明「為貴院駁回之聲請再審事,提呈理由,請求再審」,並檢附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影本1份為據,故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