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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淑女
侯永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522至23525、24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新證據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確證明秦庠鈺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淑女、侯永哲(下稱聲請人二人)新臺幣(下同)69,619,300元(此為扣除所有利息後之本金淨值)足證聲請人二人確係遭騙之被害人,不可能與秦庠鈺同謀。其次有新事實即附件二(聲請人二人給總統、檢察總長、王金平、法官之信函影本及王金平國會辦公室之回函),可知董事之榮譽冠冕,係秦庠鈺獎勵99年3月至7月間,透過金圓互助會借款給其超過1 億元之人,並有配套獎勵措施。18位董事總金額約18億,但金圓互助會中上下線業績是累積重疊計算,事實上是聲請人二人總額1億元,而非個別1億元,為了一份業績能有2個人得到獎賞,才會所有董事都是夫妻或親子,而18位董事業績加總才9 億上下。秦庠鈺吸金136億,另127億才是大宗業績,緊咬董事錯誤至極。況董事並無參與公司之行政或經營,金圓互助會成立10年,其組織制度最高階層是處長,許多處長業績達數十億,只因劉邦丞供詞提及董事有多項福利,就對董事窮追猛打是毫無道理的。秦庠鈺向16,000名會員吸金,除最後一名會員,公司都會自己向下排人,聲請人二人自己參與6,000萬元,家人借我們參與1,000萬元,幾位參與的友人除劉邦丞有介紹其妻外,其餘連配偶都未告知,根本沒有下線往下招攬之事實,聲請人二人與劉邦丞均為受害人,為何劉邦丞無罪?依聲請人二人整理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影本及許淑女所有之保險契約單貸款、解約明細資料影本,可知聲請人二人至少投入5,984萬1,000元之自有財產,加上至親投入之1,000萬元,受害金額高達6,984萬1,000 元,世上豈有此種將自己一生積蓄投入所稱欲用以套取他人資金之金融商品而損失殆盡,更無取得對價利得之愚蠢金融犯罪共犯?聲請二人雖有董事頭銜,惟毫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事務之權限,且衡諸常理,倘聲請人二人知悉本案之4 種投資方案有涉犯銀行法之虞,豈可能窮盡畢生積蓄,甚至借貸投資?且因該互助會設計需滿2 年方能領取還本金額,聲請人二人於98年底陸續投入資金,至100年10月案發時尚未滿2年,因而血本無歸,以上均足證聲請人二人確為遭秦庠鈺以虛名職銜勸誘詐取資金之最大受害人,殊無與秦庠鈺有涉犯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二人下線人員眾多,渠等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亦同屬上線之聲請人二人之共同行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以順、劉寶春均證稱渠等不認識組織圖中大多數人,該組織圖係匯鉅公司自行編製,並非實在等語。足徵匯鉅公司自行編製之組織圖並非真實,組織圖中上下線名單係公司片面決定編列,聲請人二人根本無從知悉。聲請人二人加入後除少數至親朋友外根本未向不特定人招攬,因相信聲請人二人而跟從加入之親友,亦無向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聲請人二人確無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之事實而與銀行法所定「招攬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本件據上開新證據資料,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二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乞賜裁定准予本件再審,以平冤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至6、42至45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同案被告秦庠鈺主導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 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吸金方案之吸金方式、獎金制度、晉階制度規畫,運作方式以會員招攬下線會員之業績作為發給獎金及晉階及獎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金圓互助聯誼會之採行企業化管理,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循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秦庠鈺自處長等級的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聘任為「董事」,各處處長需製作業績月報表、會務日報表等情。並有例行性處長、董事會議,藉由上開會議顯示董事之職位與福利與其他聘位不同,擔任董事聘位每月必需有一定之業績,並且有招攬「50萬元為1 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之責,而旅遊補助,係以參加吸金之方案或金額以定資格。並說明「金圓互助會」扣除會首外,竟然有參加者1人亦能組成,殊難謂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會性質相同。另上開互助會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抽籤得標後,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又民法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其餘全部會員(含會首本人及活、死會會員)之會款與得標者,意即屬「代收」行為之性質。然秦庠鈺在取得投資者所給付之款項後,並未立即轉交給得標之人,反要求投資者至匯鉅公司櫃台繳交會金轉匯入秦庠鈺個人使用借用人頭帳戶使用。且會員得標後,即獲利了結,於取得原有本金及獲利,不再支付任何會金,而脫離該互助會等運作,顯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又本案上揭4 種吸金方案給付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秦庠鈺經營金圓互助聯誼會向投資人收受款項後,即將之用於貸款、投資等業務,其性質與銀行業者收受存款後再用以借貸他人的中介機構相當,而且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罪構成要件。再綜合聲請人二人之供述、證人邱麗(保利)、劉邦丞之證述及聲請人二人以董事身分傳真予秦庠鈺之傳真函、扣案光碟資料、許淑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18日、8月22日發送簡訊2則之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據,認聲請人二人有共同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金圓互助會」、「50萬元為1 單位的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之行為,其等以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且因招攬達一定金額,依晉階制度成為金圓互助聯誼會之董事。並說明聲請人二人對金圓互助聯誼會之非法吸金款項有無決策及運用權,本非違反銀行法條項之構成要件、聲請人二人對於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之上揭4 種吸金方案有違法性認識、聲請人二人於98年12月間至100年8月10日止與同案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許坤龍、周明誠、秦美珠、秦家蘭及被告洪火琴等19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因認聲請人二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此有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501頁反面),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書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
⒈聲請意旨所稱新證據之附件一「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054號調解書」為秦庠鈺與包括聲請人許淑女在內之羅黔英等14人於103年2月12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聲請人許淑女部分由聲請人侯永哲代理,調解結果為秦庠鈺應償還聲請人許淑女之金額為69,619,300元(詳調解書附件編號13),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八「被告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之第1291項所列之姓名、金額、編號、調解書案號均相同(見該判決書第820 頁,本院卷一第497 頁反面),為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之資料,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
⒉又聲請人二人提出前開調解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明細、保險契約單貸款及解約明細貸款等資料,無非據以證明秦庠鈺積欠其等款項、其等確有投入大筆金錢於本案之吸金方案,進而主張其等應為被害人而非共犯(見本院一卷第5、42 至44頁)。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侯永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辯稱「我僅係投資人,除自有之資金外,並有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548 萬元、名下股票約500 萬元,及許淑女以名下之房屋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貸款1,894 萬元、許淑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貸款1,240萬元、許淑女於中國人壽分紅保單解約金約120萬元暨全球人壽投資型保單解約金250 萬元、出售許淑女名下股票500 萬元投資」等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又被告洪火琴等21人(含本件聲請人二人,下同)果以自有資金加入,就其本身之資金固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居間收受獎金,就此部分他人之資金即與秦庠鈺等人立場相同而應作相同之評價。亦即,被告洪火琴等21人果身兼投資人(即被告所主張之被害人地位)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其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洪火琴等21人據此謂其非加害人云云,顯悖於事實,自屬無據。」等(即該判決有罪部分理由二之㈨、⒎及,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91頁及反面);再以聲請人二人前揭辯解於其等科刑時敘明「被告洪火琴等21人為貪圖獎金,雖有招攬投資人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上揭4 種吸金方案,然渠等人也以自有資金加入,其本身亦處於受害投資人之地位,且均尚有多數資金未取回,本身亦遭受重大損失,血本無歸,且於案發後尋求與被害之投資人和解,雖未能全部達成並實際賠償損害,惟已嘗試進行;…倘依渠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相較於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及被告周明誠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洪火琴等21人及被告周明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該判決有罪部分理由三之㈧,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而予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見縱認上開調解書及貸款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二人確有投入大筆資金於本案吸金方案之事實,此事實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納聲請人二人已投入大筆資金之主張後,仍認縱使其等身兼投資人身分,亦不影響其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聲請人二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係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主張而復為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二人所提出其等致總統、立法委員王金平、檢察總長、一審法官之信件共5封、王金平國會辦公室106年12月14日回函、給監察院之陳訴書3封、監察院107年3月2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1211號函、107年3月16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1645號函等影本資料,固均作成於原判決確定後。惟查其中之信件及陳訴書,均係聲請人二人向各該收信人所為之單方面陳述,所述內容與其等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抗辯意旨大致相同,顯然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王金平辦公室之回函,僅以所陳情事項係屬司法權範疇,並非立法委員權責所能協助為由,表明無法協助之意;監察院107年3月2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1211號函係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同院107年3月16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01645號函則係向司法院函查本案是否有聲請人所述情事之副本,該函用意僅在調查,則自形式上觀察,上開信函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㈣另聲請意旨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曹以順、劉寶春均證稱其不認識名下組織圖中的絕大多數人,該資料係匯鉅公司編製,並不實在等語及薛麗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足徵匯鉅公司之會務組織圖、上下線名單並非真實,聲請人二人並未招攬不特定人,原審就上開有利證據均未審酌云云。惟聲請人所指前開供(證)述內容並未據其提出相關筆錄以為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已有不備。況其等所指同案被告曹以順、證人薛麗影上開所述,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及據以認定聲請人侯永哲為薛麗影之上線之理由(即該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二之、⒉及⒋⑤,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及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聲請意旨指上開曹以順、薛麗影供(證)述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亦不可採。
㈤另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侯永哲、許淑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等身體狀況不佳,然形式上觀察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自無從據以准予開始再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