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命其補正;又其所附具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係遭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該裁定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