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曉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曉微(下稱陳曉微)與另一被告尤仁邦之臉書對話紀錄一事,係另一被告尤仁邦創造之類同陳曉微之假帳號,並與透過被告尤仁邦之臉書帳號而形成之「對話紀錄」,檢調所採取之「臉書對話紀錄」,係另一被告尤仁邦於創設類同陳曉微之假帳號後,再與被告尤仁邦自己之臉書帳號進行對話,形成之煞有其事之假帳號「對話紀錄」,陳曉微係尤仁邦所告發,資料亦為其所提供,但其個人存檔資料,竟然有與偵查卷宗所使用且經修改之相似對話紀錄;不論何者為原本,尤仁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均值懷疑;尤仁邦提供經修改之對話紀錄作為告發被告之資料,陷人入罪之意圖昭然;每個臉書帳號都是獨立不重複的,而偵查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依此脈絡,顯然並非陳曉微本人帳號,陳曉微之實際帳號id為「wei00000000」;偵查卷宗之「Young Wei與尤仁邦臉書對話紀錄」之「Young Wei」帳號,並非陳曉微本人使用之「Young Wei」帳號云云,主張尤仁邦延伸的臉書對話紀錄為假造,並提出陳曉微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陳曉微進入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Young Wei」帳號之對話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與其夫「范倫丁」帳號之對話截圖資料影本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提出陳曉微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陳曉微進入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Young Wei」帳號之對話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與其夫「范倫丁」帳號之對話截圖等資料,惟卷附臉書帳號「Young Wei」與「尤仁邦」臉書網站聊天紀錄列印資料,係被告陳曉微(使用臉書帳號「YoungWei」)與尤仁邦(使用臉書帳號「尤仁邦」)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9至105頁);就前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4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早上還你的東西我得要再跟你拿。他朋友又要來~我把東西拿過去,回頭就馬上回你好ㄇ?」「對不起辣,我也覺得很煩」、「『摳摳』在我這」等語,該等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尤仁邦所證稱「他朋友」係指汪鵾秋、「他」係指吳磊,其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未成而將毒品交還被告,之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汪鵾秋再度聯絡尤仁邦要買毒品,其於同日2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住處買毒品之情節,均相吻合,亦與證人吳磊證述此次交易前一天與尤仁邦先到花蓮找汪鵾秋等語,及證人汪鵾秋證述其於101年5月14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等情,均相符合;就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5月14日我賣給汪鵾秋毒品時並沒先收錢,我不敢跟被告講,所以沒有回被告電話,後來汪鵾秋又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又去跟被告要毒品交給汪鵾秋,5月15日這一次我去光興街向被告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汪鵾秋將錢給我後,我才將價金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0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5日中午左右,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在同日下午3時許,在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16日)將價金4萬5千元匯給我,我拿到錢後就在該日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卷第177頁);就前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尤仁邦除有相約見面外,尤仁邦並提及「我現在帶『摳摳』去還妳」、「昨天我叫他自己坐車到樹林」、「我說東西部是我ㄉ」、「我現在去找你~對方叫我再幫忙.還得跟之前一樣.所以今天還要跟昨天一樣~明天收到就回妳」,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遲至101年5 月15日才把101年5月14日毒品交易的錢付給被告,並同時另向被告取得毒品,其遲至101年5月16日才把第2次取得毒品的錢付給被告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汪鵾秋前揭證稱其於101年5月14日、101年5月15日與尤仁邦交易過程相符,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尤仁邦與汪鵾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就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7 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證人尤仁邦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要把上一次汪鵾秋給我的錢還給被告,順便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拿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在5月18日凌晨賣給汪鵾秋,這次我開車搭載被告一起到羅東火車站賣給汪鵾秋,汪鵾秋有看到被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0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17日,我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價金是4萬5千元,我拿到毒品後就約被告陪我一起去,也就是臉書對話內容的「今天你跟我去OK」這句話,我就開車搭載被告到羅東火車站前,汪鵾秋上車後,我就將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則在隔日將4萬5千元交給我,我拿到錢後也是馬上將4萬5千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卷第173、178頁)。據上,就前開被告與證人尤仁邦於101年5月17日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尤仁邦提及「去找你~照舊」、「他朋友又從花蓮跑來」、「阿龍叫我自己跟他說」、「我就賭氣就直接說你給我45~」、「這次我會跑到宜蘭去是因為我怕阿龍去收的話會跑」、「真沒同情心,今天你跟我去ok」,與證人尤仁邦前揭證稱其以4萬5千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且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凌晨轉賣毒品給汪鵾秋時被告有一同前往等情節相符,核與證人汪鵾秋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尤仁邦約在101年5月18日凌晨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我是坐火車過去,尤仁邦開車過來,我坐進車子的後座時,看到副駕駛座有一位長頭髮的小姐,這1次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104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43頁),並有上開被告與尤仁邦之臉書通話內容卷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尤仁邦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受判決人及其原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尤仁邦提出之101年5月14日、15日、17日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91頁),且從未爭執其顯示之對話時間與內容形式上之真正,現主張「電腦密碼重現及臉書資料副本存取方式」、「尤仁邦臉書對話資料副本電磁紀錄」、「尤仁邦與[email protected]此帳號之對話」、「被告向臉書網站檢舉帳號遭到冒用」及「尤仁邦臉書與簡健中、Penny Ku對話」等,欲證明尤仁邦提供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係屬虛構,然其所提出陳曉微與丈夫取得之尤仁邦帳號密碼列表、偵查卷宗之對話紀錄與存檔資料對話紀錄比較表、陳曉微進入尤仁邦google帳號後之頁面截圖、尤仁邦google相簿內對話紀錄存檔照片、尤仁邦臉書帳號與被檢舉後「Young Wei 」帳號之對話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之網址截圖、陳曉微臉書帳號與其夫「范倫丁」帳號之對話截圖資料影本等,無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其聲請意旨,無法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相關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