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登益 (原名黃彬富)
- 選任辯護人
- 秦玉坤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50號、105年度偵字第68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登益(原名黃彬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諭知罪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第一審法院為之,方為適法。詎聲請人對本院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之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