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姿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中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李宜佩以外之證人,包括世新大學失物招領櫃台,均無人可證明告訴人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遑論聲請人即被告王姿淇將該500元竊取之證據,關於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錢包內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述之500元存在,既漏未審酌,則如何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0元之事實,法院率爾認定被告將涉案錢包取出又放入被告背包時,即已在其管領之下,應構成竊盜罪嫌,罔顧被告一再申辯,該錢包並未放入被告背包,恐係遺失,實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相悖。
(二)被告向無不良前科紀錄,若如法院所指,涉案錢包遭被告所竊取,則於告訴人向被告質疑時,被告何以如此鎮定?又被告若係定意行竊,只需直接竊取藏匿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將被告所坐整排布椅調換成皮椅,而驚動告訴人?再者,被告發現告訴人錢包遺失,即和同學四處幫告訴人尋找,如此行為,除有錄影帶及同班同學傳證外,還有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稽,足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法院漏未加以審酌,殊有違誤。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將涉案錢包藏匿身體,藉故上3樓女廁將紙幣抽出、銅幣及錢包棄置廁所,乃請求勘驗,亦即本案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將500元紙鈔及10元零錢置放於告訴人之錢包內,再請告訴人放置其衣褲間,以查明被告有無將涉案錢包藏匿身上之可能。法院並無證據,並捨棄檢察官勘驗之聲請,徒以臆測之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五),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係憑空想像。如法院為此勘驗,即不難查覺,錢包繫於腰間,走起路來,10個1元硬幣必然叮噹作響,即可知此舉不可行,被告不可能將涉案錢包藏匿身上,並至3樓女廁棄置,是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
(四)被告涉案當天之背包,結構簡單,只有內袋1個格層,除放書本及雜物,如有涉案錢包置於背包內,經被告2次翻找予告訴人看,即如影帶所示翻找方式,難道涉案錢包之10個硬幣不會發出響聲而被察覺?!法院何以不勘驗以上行為,竟漏未審酌,徒以被告曾到過3樓女廁、世新大學106年7月24日世新行管字函、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失物招領處拾獲及領取登記表,即臆測被告係將涉案錢包及10個1元硬幣棄置於3樓女廁,而竊取5張100元紙鈔。法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僅憑空想像,純屬臆測,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之證述、案發當時電腦教室及3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告訴人失竊錢包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聲請人之供述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有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世新大學管理學院3樓M305電腦教室內,因見同學即告訴人之背包置放於鄰近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調換座椅為掩飾,趁移動座椅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背包內之錢包置於自己之包包內,得手後趁隙將錢包內之500元取出,再伺機將錢包棄置於3樓女廁,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9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告訴人遭竊之系爭錢包內放有100元紙鈔5張及其他錢幣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之理由欄三之㈤),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此部分係採擇告訴人證述為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前開聲請意旨(一)所指,並非有據。至前開聲請意旨(二)至(四)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至6、8至9頁之理由欄一、三之㈠、㈡、㈢、㈣、㈦;第一審判決書第3至6頁之理由欄貳、三之㈠、㈡、㈢、㈣,貳、四之㈠、㈡、㈢、㈣、㈤,五),均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據上,堪認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然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