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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第二審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宣判之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昌已與被害人黃柏繼達成和解,當時第二審判決因聲請人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則和解書即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而為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包括犯罪後之態度,而犯罪後態度之中,尤為重要者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能否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原諒。聲請人即便在第二審判決之後,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其和解誠意十足,而又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毫無掩飾、閃躲責任之情,實務上亦多有因此獲得緩刑之宣告者,則第二審判決未及參酌此情,而對聲請人為較不利之對待,且第二審判決理由亦表明本件雖與被害人劉世榮和解,卻未能與被害人黃柏繼達成和解,而認無法給予緩刑。據此,本案實有提起再審之必要。

(三)本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訴外裁判,並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重罪,並將其他併辦案件退併辦,造成聲請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案脫鉤,恐造成同一交付帳戶之事實裁判上一罪,分由多處法院審理,浪費司法資源外,恐易生裁判認定之矛盾。聲請人已和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請准予再審,由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提款事實,其他退併案之交付帳戶之犯罪事實再予併辦,以吸收實質一罪關係一併審理,並審酌聲請人已取得被害人之和解,也無前科,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亦可免司法資源之徒費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102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昌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黃柏繼成立和解,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和解筆錄影本,針對量刑事項為主張,據以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與法定再審要件未符。此外,聲請意旨僅泛言本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訴外裁判云云,惟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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