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及法院審理此案時,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持有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手機,僅採信廖朝明誣告之說詞,即貿然推測聲請人有以該手機傳送恐嚇簡訊給廖朝明,況且廖朝明亦不可能因為幾則簡訊或聲請人以電話說幾句難聽的話即心生畏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採證規定之違法。又本案起因於聲請人與廖朝明長年衝突結怨已深,才使聲請人對廖朝明為不當之行為,此責任需二人共同承擔,不應只歸責於聲請人,應依刑法第57條、第61條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判決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廖朝明、葉馨憶、魏光輝、陳雅慧、李鴻義之證詞,廖朝明所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廖朝明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受話通話明細單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執再審理由僅泛稱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恐嚇之犯行,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