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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穎與丙○○及其子廖巨雄前為鄰居,陳俊穎與丙○○父子之間素有嫌隙,並自民國101 年間起曾多次互為刑事告訴,詎陳俊穎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不知情之葉馨憶(其證件曾於99年1月21日前某日遺失)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SIM卡插用於其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因懷疑其汽車輪胎遭丙○○割破,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04 年2 月13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插用本案門號之本案手機傳送內容為:「幹你老媽你割我汽車輪胎我要割你老二你這畜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插用本案門號之本案手機傳送內容為:「廖機八你多次割我們汽車輪胎害我們死亡我們要割你懶叫我姓林的不好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丙○○所使用上開門號手機,使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收受上開簡訊(以下合稱本案恐嚇簡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陳俊穎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陳俊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說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已為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發送上開2 則恐嚇訊息的人不是伊,伊確實沒有使用本案0930的門號,伊並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若要恐嚇告訴人,應該是直接找他理論,而非透過簡訊,因為簡訊會留下紀錄,且應該是發現輪胎刺破當下就找他理論,非事隔多年才用簡訊恐嚇告訴人;原審以基地台位置涵蓋在被告住所附近,來推論此門號應該是被告所使用,惟基地台涵蓋範圍極大,依此推論方式,無法百分之百肯定本案門號確實是被告在使用,本件無直接證據顯示這2 通恐嚇簡訊是由被告發送給告訴人的等語。惟查:

㈠本案門號有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22時56分許、104 年2 月24日19時59分許,經由址設「桃園市○○區○○○○○0 號0 樓頂」之基地台,傳送本案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子廖巨雄所申辦而由告訴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0267 卷第21至2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至27頁),復有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手機翻拍照片3 張、本案門號及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手機於104 年2 月10日至104 年2 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是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接收自本案門號所發出之本案恐嚇簡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門號雖係不知情葉馨憶名義所申辦,且帳單寄送地址係設在不知情之魏光輝住處,惟葉馨憶、魏光輝均非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乙情,業據證人葉馨憶、魏光輝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證人葉馨憶證稱:伊之前證件有遺失過,身分證在99年1 月21日補發,正確遺失時間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39頁),並有證人葉馨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42頁);證人魏光輝則證稱:伊女兒大約10年前買房子給伊,伊不知道葉馨憶申辦行動電話帳單地址會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伊的住處,伊沒有收過葉馨憶行動電話帳單等語(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33頁、第39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與其子廖巨雄均不認識證人葉馨憶、魏光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22頁),此外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12頁、第43至44頁),是使用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應非該門號之申登人葉馨憶或帳單寄送地址住戶魏光輝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門號於104 年2 月間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時所插用手機係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本案手機,而本案手機曾為被告所持用,並由被告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被告0915門號)所插用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20頁、第39頁),復有本案門號上開通聯紀錄、本案手機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通聯紀錄、被告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4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及其背面),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惟關於被告0915門號之使用情形,被告先後供述情節不一,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伊已經沒有使用好幾年了,SIM 卡還在伊身上,之前都停用,伊大概1個月前把他開通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於原審106 年5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0000000000有印象,這是伊的預付卡,不見了,伊也沒有去管它預付卡伊沒有去儲值,沒有辦法撥打,因為沒有錢,只能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觀之檢察官所調取被告0915門號於104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通聯紀錄、於105 年3 月2 日調取被告0915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通聯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及其背面),被告0915門號自95年5 月8 日起即由被告申請使用至96年7 月11日停用,又於96年7 月11日由被告申請使用至98年10月9 日停用,再於98年10月9 日由被告申請使用,迄至105 年3 月2 日即檢察官之查詢日止,均為啟用狀態,被告0915門號上開停用日期與申請日期均為同一日,前後銜接,堪認被告0915門號自95年5 月8 日起迄至105 年3 月2 日止,均為被告申請並啟用中之狀態(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再參諸檢察官調取被告0915門號於104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通聯紀錄及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通聯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29頁、第31至34頁),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於檢察官所調取之查詢期間,被告之0915門號始終維持正常使用,最長使用間隔時間不超過1 個星期,而使用方式包含發話、受話及收發簡訊,堪認被告0915門號係被告持以固定正常使用之門號,而被告於檢察官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卻諉稱:0000000000已經沒有使用好幾年了,SIM 卡還在伊身上,之前都停用,伊大概1 個月前把他開通云云(見他字卷第40頁),所辯之詞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0915門號前曾分別於99年9 月13日23時8 分許、同年12月1 日4 時51分許分別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撥通後旋即掛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被告以前曾以電話騷擾伊,就是用手機在凌晨不然就是在深夜不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伊接了又掛掉,就這樣一直延伸到被告後來撞伊兒子,而因為被告不顯示號碼,所以伊當時只好自己花錢調通聯,才發現是被告的手機,伊就跟被告母親說被告這樣晚上吵得伊不能睡覺,再打來就告騷擾,伊手機也設定無號碼就拒接,之後就沒有再接到這種電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9年間向電信公司所調受話通話明細單2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至32頁)。衡諸常情,倘非告訴人確遭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於深夜及凌晨來電騷擾,其豈會無故自行花費向電信公司調取受話通話明細,且該紀錄係於99年間所調取,殊難想像告訴人早於99年間即為嗣後104 年間所收到之恐嚇簡訊為任何訴訟上之預備,預先調取受話通話明細,堪認告訴人指稱曾於99年9 月13日23時8 分許、同年12月1 日4時51分許遭0915門號撥打騷擾電話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應非無據。再依上述,99年9 月、12月間,被告0915門號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中,則告訴人上開指稱,即非無憑。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0915門號自95年5 月8 日起迄至105 年3 月2 日止,均屬於被告申請並啟用中之狀態,且為被告固定正常使用之門號,被告卻稱:0000000000伊已經沒有使用好幾年了,之前都停用,這是伊的預付卡,不見了,伊也沒有去儲值,沒有辦法撥打,只能接云云,其所為上開不實之辯詞,顯然係被告欲刻意迴避、掩飾其長時間使用該0915門號以及隱匿該0915門號所配用之手機等事實。

㈤關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情形,被告先後供述情節亦有所不一,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可能是伊104 年夏天買的,但詳細時間記得不是很清楚,手機是在跳蚤市場買的,那個是遊民,是在桃園文昌國小,壹支很舊的,沒有辦法用就丟了,伊是104年8 月還是9 月才用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於原審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預付卡伊曾經有用過,是比較普通的手機,伊比較不要舊的手機,手機在伊這邊放著,沒有在用,沒有帶在身上,伊不曉得什麼牌子的,是一個雜牌的,是伊朋友送的,預付卡本來是用在NOKIA 手機上,不是智慧型的手機,後來才換成人家送伊雜牌智慧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來是一支0915,後來申請0980,沒有同時在用,後來0915不見了就沒有在用,0915配的是什麼手機伊忘了,是用到壞掉才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依據上開檢察官調取被告0915門號於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通聯紀錄及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通聯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29頁、第31至34頁),被告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被告之0915門號始終配置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本案手機,維持正常使用,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手機係其於104 年8 、9 月在跳蚤市場向遊民購買,沒有辦法用就丟了云云,顯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囿於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保存期限之限制,僅調取被告0915門號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通聯記錄,未能調取被告0915門號104 年2 月間之通聯記錄,以究明104 年2 月間,本案手機是否為被告使用中,惟被告確實於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之上開通聯記錄調取期間,以被告0915門號配置本案手機使用,且維持固定正常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就此明確事實卻辯稱:本案手機係104 年8 、9月購買,因沒辦法使用就丟掉云云,顯係情虛迴避之詞,自非無疑。

⒊觀諸被告0915門號自95年5 月8 日起迄至105 年3 月2 日止,均屬於被告申請並啟用中之狀態,且為被告固定正常使用之門號,又經檢察官調取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之通聯記錄,被告0915門號均係配置於本案手機使用,已如前述,依照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相同門號大多會配置於同一手機使用,且手機乃屬於使用年限較長之電子產品,使用數月甚至數年,亦合於常情,綜合上情以觀,本案手機於104 年2 月間亦為被告使用中之手機,自屬合理之推論。

㈥另依上開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使用被告0915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而通話及收發簡訊時,其手機訊號主要係透過「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即被告所自承其母親住處附近之基地台(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頁、第2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7頁),以及「桃園市○○區○○○○○0 號0樓頂」即被告所居住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基地台,而「桃園市○○區○○○○○0 號0 樓頂」之基地台恰與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時經由之基地台「桃園市○○區○○○○○0 號0 樓頂」相同,顯見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其活動地域及使用手機之地域,與被告之活動地域及使用手機之地域完全相符。

㈦再者,被告0915門號前曾分別於99年9 月13日23時8 分許、同年12月1 日4 時51分許分別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撥通後旋即掛掉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被告先前於99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號碼,且曾持被告0915門號以並非正常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㈧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渠等素有嫌隙,並自101 年間起曾多次互為刑事告訴。單係被告對告訴人及(或)其子廖巨雄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案件,即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17 號恐嚇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612號誣告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3267 號偽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208號強盜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6025 號誣告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3118 號偽證等案件;至於廖巨雄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則有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重傷害案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4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4579 號毀棄損壞案件,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第1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復有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至61頁),其中廖巨雄對被告所提重傷害案件,於103 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撤銷原判決,認陳俊穎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陳俊穎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104 年5 月20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案恐嚇簡訊發送時間,恰為本院上開重傷害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年之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期間,足見渠等間關係甚為惡劣,纏訟未止,且上開判決之結果對被告甚為不利。此外,被告於原審多次具狀陳稱或供承:告訴人一直找伊的麻煩,伊因為遠親不如近鄰的觀念一直在吞聲忍氣,伊每天回其大溪區康莊路0 段其母住處時,汽車會停放在附近之大溪區康莊路0 段000 巷口對面,伊經常發現汽車輪胎遭釘子刺破或割破,曾經連續兩天被插破輪胎,也曾經一天被割過兩次輪胎,伊認為大概是從102 年從跟告訴人開始上法庭起就開始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礙於鄰居,伊只能搬家,為了和諧均忍氣吞聲沒有提告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0頁反面),可見被告除對告訴人深感不滿外,被告對於其汽車輪胎有屢遭人割破之情形,亦甚為不滿,且認為此情形係自與告訴人爭訟即開始等節,洵堪認定。

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各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位置圖所示,可知本案手機係安插本案門號後遭人於104 年2 月間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依檢察官調取之被告0915門號通聯記錄所示,本案手機於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間均為被告配置被告0915門號使用,而被告0915門號又係自95年5 月8 日起迄至105 年3 月2 日止,均屬於被告申請並啟用中之狀態,且為被告固定正常使用之門號,而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後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0915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而通話及收發簡訊之常用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桃園市○○區○○○○○0 號0 樓頂」,該基地台位置復與被告住處相近,且與被告之活動地域及使用行動電話地域相同。再觀諸本案恐嚇簡訊之內容,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不惟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更知悉告訴人姓廖,顯見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對於告訴人應有一定熟悉程度,且該人主觀上應係對告訴人極為不滿且認為告訴人割破其汽車輪胎,否則豈有發送此等特定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理;而依上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述、電信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早於99年間即知悉告訴人手機號碼,且與告訴人前係鄰居而對告訴人有一定熟悉程度,並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且多次互為刑事告訴,而被告復自承其汽車輪胎屢遭人割破,並認為此情形係自與告訴人爭訟即開始,另佐以被告先前亦曾以未顯示來電之隱蔽門號,以並非正常使用之方式撥打騷擾電話予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此次因汽車輪胎遭割破而不滿,又因與告訴人父子纏訟多年,甫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之重刑,心生不滿,改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以證件遺失之葉馨憶名義申請之門號而隱蔽自身身分後再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亦未悖於常情。從而,依上開證據,綜合印證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往互動背景、被告使用本案手機及使用被告0915門號情形、本案恐嚇簡訊發送地域、方式、過程及其內容之特殊性,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恐嚇簡訊應係被告於104 年2 月間,持用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發送予告訴人等事實,堪可認定。

㈩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調閱本案門號於104 年2 月間曾通話或收發簡訊之其餘門號申登人資料,並於原審聲請傳喚曾與本案門號通話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證人陳雅慧。惟經原審調閱上開其餘門號申登人資料,所調得之其餘申登人除接收本案恐嚇簡訊之告訴人及證人陳雅慧外,其餘無非係公司測試門號、行銷公司門號或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門號,有各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而證人陳雅慧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雖與本案門號有通話紀錄,惟該門號除僅與本案門號通話4 秒而無法排除是否有撥錯電話之可能外(見偵字第10267 號卷第18頁),證人陳雅慧於原審亦證稱:該門號平時係由伊配偶甲○○使用,伊配偶是用該門號從事中古車買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0000000000門號伊使用了很久,伊從事汽車業務20年,通聯記錄104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7分,有一通0930門號撥打電話到伊手機,通話時間4 秒,伊並沒有印象,可能是打錯電話或誤撥,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告訴人丙○○或其子廖巨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足見證人陳雅慧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係供其配偶甲○○使用,且其等並不認識被告,該通僅4 秒之通話,實有可能為誤撥之情形,依據上情及證人陳雅慧、甲○○之證述,尚無從推論被告並非於104 年2 月間持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案104 年2 月24日之恐嚇簡訊內容雖明確載明「我姓林的不好惹」等語,惟被告既已刻意使用證件遭人冒用之葉馨憶名義所申請之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以避免告訴人或檢警得輕易依據傳送簡訊之門號反向追查發送者之身分,被告對於應於簡訊內容中隱蔽自身身分自有一定之敏感度,其為混淆視聽而於簡訊內容中加入「我姓林的」等語,亦屬合理,因此,尚難以此推論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即為姓林之人士,而據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傳送簡訊之人說要割伊老二,而且伊又連續收到兩次,代表不是無緣無故,伊擔心伊身體受到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267 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第26頁);且參以被告所告知之簡訊內容,及接收上開簡訊之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無法確知該簡訊係由何人先後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之處境下等情狀,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以簡訊告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均已足使告訴人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恐嚇簡訊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22時56分許、104 年2 月24日19時59分許傳送內容不同之恐嚇簡訊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已有10餘日間隔,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之,惟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關係,且可明顯區分,應為數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懷疑告訴人割破其汽車輪胎,即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門號插用本案手機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新聞工作、已婚、有母親及女兒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2 月,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且均係因相類原因對告訴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門號SIM 卡及編號二所示本案手機,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自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次恐嚇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再者,被告前因另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況依本案犯罪情節,既堪認定如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亦無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前提,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
│一  │門號○○○○○○○○○○號SIM卡壹張             │
├──┼────────────────────────┤
│二  │IMEI碼○○○○○○○○○○○○○○○號手機壹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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