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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穎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                        │
├────┼─────────────┼────────────┼────────────┤
│犯罪日期│101年11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24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 │
│訴)機關│偵字第617號               │度偵字第7835號          │度偵字第7835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事├──┼─────────────┼────────────┼────────────┤
│實│判決│104年11月3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
│判├──┼─────────────┼────────────┼────────────┤
│決│確定│104年11月27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 │
│        │執字第17417號(已執畢)   │度執字第14017號         │度執字第14017號         │
│        │                          ├────────────┴────────────┤
│        │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4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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