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穎
- 選任辯護人
-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穎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陳俊穎與廖朝明均屬同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號、10號之鄰居,雙方曾有嫌隙,致彼此間感情不睦。緣廖朝明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11時11分許期間,騎機車至附近之康莊路3段127號義和里里長(里長為楊金惠)住處附近載飲用水,適陳俊穎剛巧自義和里里長住處走出,見廖朝明騎機車載水將離開之際,自後追趕廖朝明作勢欲加毆打未果,隨後廖朝明返回住處後將上情告知其子廖巨雄,廖巨雄認為不宜縱容,應將陳俊穎上開貿然無故追打其父廖朝明之情事告知陳俊穎之母闕月里,遂與其父廖朝明於同(13)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713巷6號陳俊穎住處按門鈴欲告知陳俊穎之母,惟因陳家電鈴故障致無從表達,廖巨雄遂與其父廖朝明及附近之鄰居在713巷巷口聊天,隨後陳俊穎駕駛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大溪鎮康莊路自南向北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迨行經大溪鎮康莊路3段途中,再迴轉至同段713巷巷口欲返回其住處,迨陳俊穎於當日晚間11時26分38秒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正欲進入該713巷巷口時,廖巨雄見狀便趨前攔阻,並至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窗戶旁(當時副駕駛座之窗戶係開啟)質問陳俊穎為何方才作勢要毆打其父廖朝明,然陳俊穎則否認並表示他當時在講電話,並沒有要毆打廖朝明,廖巨雄則對陳俊穎表示,要是有傷害其家人就會找陳俊穎理論,而當時廖朝明亦在其子廖巨雄旁邊質問在車內之陳俊穎先前欲加毆打之事,因陳俊穎一直否認,雙方於當(13)日晚間11時26分31秒起至同日晚11時29分49秒之期間,因交談過程發生爭執引發不愉快;隨後陳俊穎竟情緒失控,明知人之頭部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另臀部上方之脊椎有多條神經在內,一旦頭部或臀部與質地堅硬之物體碰撞,或因外力導致頭部、臀部遭到重擊、重壓,頭部與脊椎有受難治或不治傷害之高度可能,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朝他人身體衝撞,頭部或臀部上方脊椎或身體四肢等其他部位將因碰撞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於同(13)日晚間11時29分54秒至30分1秒間,將其於前述康莊路3段713巷口停等發動之系爭自小客車,先倒車後退,再往前行駛,朝站立在上揭巷口第1根黃黑油漆標誌之電線桿前方之廖巨雄、廖朝明父子作衝撞動作,惟於撞擊前隨即煞車停住;嗣陳俊穎再次倒車後踩油門而於同日晚11時30分6秒許復駕車朝當時站立在上揭巷口第1根黃黑油漆標誌之電線桿前方之廖巨雄、廖朝明父子衝撞,廖巨雄見狀立即將其父廖朝明推開,惟廖巨雄閃躲不及,致下半身遭撞擊夾在該車車頭左前方與該處電線桿間,使廖巨雄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嗣經附近不詳姓名之鄰居與廖朝明於同(13)日晚間11時30分7秒後至31分許之期間立即報警及通知119後,且廖巨雄與其在場之家人為防止陳俊穎再次駕車衝撞,遂高喊將陳俊穎自小客車鑰匙拔下,陳俊穎則趕緊倒車,而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2秒許倉促逕自駕車離去;隨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警員彭昶諭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救護車經通知後,分別於同(13)日晚間11時36分許、41分許到場後,旋由救護車將廖巨雄先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治治療後,廖巨雄始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未生重傷害結果;嗣經警彭昶諭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巨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152頁反面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54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穎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父子乙節,辯稱:其並沒有打廖朝明,是廖巨雄過來打其本人,其整件衣服都破掉,其僅係防衛過當;且當時其以為廖巨雄與他父親等要砸其本人之自小客車,因之前廖巨雄他就砸過,其因為害怕的關係,故要趕快駕車離去,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在前進後退之間才碰撞到廖朝明,其並非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父子之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因被告主觀上只是想要開車回家,然因憂鬱症會恐懼緊張要逃避,事發當時現場狹小,所以車輛移動好像要衝撞,但並無這樣的衝撞行為。㈡告訴人雖有受傷,可能係因被告移動車輛不小心導致受傷,惟被告絕無傷害故意。㈢再者,若被告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以撞擊力道而言,告訴人會往後傾倒在電線桿上,佐以告訴人當時頭部未有任何防護,一旦頭部往後倒在電線桿上,頭部將受創;然告訴人頭部竟無任何外傷,背部與臀部亦無外傷,僅臀部與腰骨錯位之內傷,此適足證被告非以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否則告訴人豈會無擦傷、撞傷、擠壓痕跡或衣物破損。㈣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陳俊穎業已於警、偵訊中供承有駕駛系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廖巨雄之情事:
1.被告陳俊穎於101年11月29日在警詢時供稱:「(問:據廖巨雄稱101年11月13日晚上23時0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三段713巷口與你發生爭執,你當時有無開車欲衝撞他?請詳述?)當時我人在車上,他在副駕駛座與他爸爸在車前欲要拔我車子(車號:0000-00)的鑰匙,說要把我拉出來打死,我就緊張要倒車,要前進後退,好像有擦撞到他的腳,我一緊張就不知道踩到油門或煞車,有撞到電線桿,車子左前方大燈有破裂。」、「(問:據廖巨雄稱當時你是衝撞到他的下半身?你有何解釋?)當時廖巨雄是在我副駕駛座窗戶,欲拔我鑰匙,我就趕快倒車,他應該是那時候受傷的。」、「(問:據廖巨雄稱當時你倒車後人下車,撿起石塊,準備敲擊他的頭部,你有何解釋?)我沒有撿起石塊,準備敲擊他的頭部。」、「(問:你於101年11月13日23時00分,在大溪鎮康莊路三段713巷口做何事?)我當天晚上在里長家做採訪照相,採訪照相完,我就準備回家睡覺,明天一早六、七點就要上班。」、「(問:你與廖巨雄是否認識?有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鄰居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問:你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經過這件事情,我已經有憂鬱症,工作都沒辦法集中,希望能跟對方和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1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頁)。由被告於上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陳俊穎與告訴人廖巨雄、廖朝明父子間係屬鄰居,案發前當晚即101年11月13日23時許被告陳俊穎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內住處;迨駛至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時,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有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與被告對話引起爭執;隨後被告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作倒車、並前進後退等動作,嗣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撞到電線桿,車子左前方大燈有破裂;且當時有撞到告訴人廖巨雄之下半身等情甚明。
2.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問:10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被告二人【按指被告陳俊穎、告訴人廖巨雄各互為被告】在大溪康莊路三段713巷口發生爭執、衝突之詳情為何?)我印象中時間應該是晚上12點(實際應是11時前始正確),當時在里長家,我是拍完殺豬公的照片,我車子停在里長家附近裝水的地方,當時因為我在講電話,被告的父親以為我要打他還罵我,我也搞不清他為什麼罵我,後來我就開車回家不想理他,被告的父親就先離開了,回家我就開我的車6651-WH返回住處,到康莊路三段713巷巷口我要彎進去,被告就擋在我車前面,當時(被告)他父親也在我車後面,後來被告廖巨雄就在副駕駛座要把我拉下來。」、「(問:被告廖巨雄在副駕駛座要把你拉下來之前,有沒有和你對談?)有,他跟我說你為什麼打我父親,我就回他說我沒有,我當時想要回家睡覺,我就跟他說如果我有錯,我跟你道歉,他不理會我,就仗人多,後來就在副駕駛座頭伸進來要拉我右手的衣服想要把我拉下來,我感覺那時候他是想要打我,而且還想要拔我車鑰匙,他也有說要拔我鑰匙。」、「(問:既然對方要把你拉下車,並要拔你鑰匙,當時車子是否處於發動中?)是。」、「(問:拉扯過程中既然被告父親也在場,他當時在做何事?)他當時是擋在我車前。」、「(問:後來為何會撞擊被告廖巨雄?)當時我不給拔我的鑰匙,我就把車倒退,對方人多我也會害怕,這次有他跟他的父親,我當時是想要開走,我倒退的時候廖巨雄就離開車子,我當時想要車子彎出來,當時被告人在前面旁邊,我想要離開現場,他們兩個一直圍在旁邊,我沒有注意,我開車一彎就不小心撞到廖巨雄,我車子的右邊燈也破掉,是撞到電線桿。」、「(問:廖巨雄是否被你撞到後夾在車子和電線桿之間?)當時就是很暗,我就是一直想退到另外一個地方,我怕被他們拉下來打,對方一直說要把我拉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依被告於上揭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有在大溪鎮康莊路3段127號義和里里長住處附近裝水處與告訴人廖巨雄之父廖朝明相遇,雙方為被告是否要毆打廖朝明之事起爭執;隨後被告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大溪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抵達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欲轉進巷內之際,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即在巷口,並由告訴人廖巨雄在被告所停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質問被告為何要毆打其父廖朝明,然為被告否認,雙方因對話引起爭執;隨後被告則駕車倒退、並前進而撞到車前之告訴人廖巨雄,且被告於倒車前進時除撞擊到告訴人廖巨雄外,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撞到電線桿,致左車頭燈破裂(被告前述供稱其自小客車之右邊燈破掉與實情不符,理由詳下說明)等情應堪認定。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對照比較,可見告訴人廖巨雄於102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稱:101年11月13日晚上約莫10點半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其父廖朝明載飲用水回家後向其表示在義和里里長家門口附近遇到被告陳俊穎,被告則衝過來作勢要毆打其父廖朝明,但未打到(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廖朝明於102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去載水,陳俊穎剛好在里長家出來,我們都沒有講話,從我旁邊走過去,我當時騎機車提水,他在後面突然追著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們兩個之前有不愉快,感情不好,後來我回去把情況告訴我兒子,、、。」各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應堪信為實在。
3.嗣被告於102年5月21日第二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石頭何來?)應該是廖巨雄要拿石頭砸我的車燈,我很生氣,他要拔我的鑰匙,我用手把廖巨雄和他父親壓在電線桿上。」、「(問:你是在撞擊廖巨雄之後才壓制廖巨雄和他父親在電線桿上?)被告答非所問。」、「(問:你是在撞擊廖巨雄之後才壓制廖巨雄和他父親在電線桿上?)我下車之後生氣就把他們二人壓制在電線桿。」、「(問:依你所述你是撞擊之後才壓制他們兩位?)我倒退前進沒有感覺有撞倒他們,我當時想要走,但是對方人太多。」、「(問:廖巨雄是否被你駕車撞擊並卡在車和電線桿之間?)沒有感覺,我倒退很快,是不是碰到他的腰,我是覺得碰到他的腰。」等語(見偵查卷第136至137頁)。依被告於上開第二次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先倒車後再前進,有撞擊到告訴人廖巨雄之腰部等情甚明。
4.綜合被告於上開警詢、第一次、二次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俊穎與告訴人廖巨雄、廖朝明父子間係屬鄰居,被告於案發前之10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有在上揭康莊路3段127號義和里里長住處附近裝水處與告訴人廖巨雄之父廖朝明相遇,被告與廖朝明雙方為被告是否要毆打廖朝明之事起爭執;嗣被告於當晚即10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大溪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迨駛至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時,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即在巷口,並由告訴人廖巨雄在被告所停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質問被告為何要毆打其父廖朝明,然為被告否認,雙方因對話引起爭執;嗣被告先則駕駛其自小客車作倒車、並前進後退等動作,隨後被告於駕車倒退並前進時撞到車前之告訴人廖巨雄,且被告於倒車前進時除撞到告訴人廖巨雄之下半身外,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有撞到電線桿,致小客車之左前方大燈有破裂等情至明。
㈡.告訴人廖巨雄、證人廖朝明等二人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俊穎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父子二人;及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父子二人之動機:
1.證人即告訴人廖巨雄於102年2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晚間10點半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其父廖朝明載飲用水回家後,告訴其本人,他在義和里里長家門口遇到被告陳俊穎,被告和其父廖朝明對上眼,被告有衝過來作勢要打其父,但沒有打到,其後來聽到其父這樣說,覺得這樣不行,決定要告訴被告的母親,故就去被告家即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號門口按電鈴,因電鈴壞掉,遂其本人及其父和一位鄰居在巷口聊天,在聊天時,被告剛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回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朝向康莊路3段北上方向,車子也停在巷口並發動停等中,故其就上前質問被告為何要打其父,其當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旁邊與被告講話,被告車副駕駛座的窗戶是打開的,因被告當時否認要打其父,故其就向被告說只要傷害其家人,其就會去找被告,當時其與被告雙方談的很不愉快,因而發生吵架,隨後被告就開車後退,將車頭朝向其本人與其父,但被告第一次沒有撞,當時被告是一個開車向前的動作,但是又踩煞車;接下來第二次被告就真的踩油門往其本人和其父衝,當時其本人與其父在車輛前方,其見狀就將其父推開,然因其當時已來不及閃躲,就遭被告的車子車頭左側撞到下半身,案發當時其後方是巷口的電線桿,其是被夾在車子與電線桿之間,被告當時開車在夾到其本人之後,被告車輛有後退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屬實;此外,當時其與被告發生口角時,其本人站在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窗口,被告的車子是停下來並朝向大溪方向(按即向北),車子還沒有右轉進入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口,引擎未熄火,其站立的位置就是偵卷第68頁位置圖標示為告訴人的地方,偵卷第68頁位置圖另一綠色未標明的就是其父廖朝明,其父加入其本人和被告的口角後,位置比較接近其本人,是在其本人身後位置,當時其沒有試圖要從副駕駛座搶奪被告的車鑰匙,也沒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若以偵卷第104頁現場照片以觀,其當時的位置就是畫「」的地方,其父大約在其本人左後方一步的距離。其在偵查中所指被告的車子突然往後退,即如同偵卷第69頁的位置圖所示,此時被告的車輛車頭就是朝向其本人與其父站立的電線桿,然後被告以倒檔的方式調整車子的方向,把車頭朝向其本人和其父後,就先把車子停下來,被告有一個向前的動作,然後又踩煞車,被告的車輛煞車後停在電線桿距離巷口約3公尺位置,車頭已經稍微進入巷內,這時候其本人和其父站在車頭前方,被告接著就踩油門向其本人和其父衝撞,此時其本人和其父站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頭左側與電線桿間的位置,被告撞到其本人時,其就是被夾在偵卷第104頁照片右手邊數來第三根即靠近大馬路的那一根電線桿(按該處有1根路燈、3根電線桿,如偵查卷第104頁、105頁照片編號3、4所示;該電線桿位置是由右向左數來第3根,即靠馬路的第1根電線桿)。偵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第6格所記載「陳俊穎開車進入713巷,因為我已經躲到電線桿後」部分,因為一覽表上第5格(實際)時間標示為23時30分6秒的時候,被告已經衝撞到其本人,(實際)時間標示為23時30分13秒(同上揭一覽表第6格)至(實際時間)23時31分27秒(同上揭一覽表第7格)期間,其是在敘述被告衝撞後的事情,這時候其本人才躲到電線桿後面,其是坐在地上並用手撐著行走到電線桿後面,因當時被告的車有稍微後退,被告的車後退後,當時其本人就跌在地上,因當時其已經無法站立,所以用手撐著慢慢爬行至電線桿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至56頁正面)。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廖朝明於102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其去載水,被告剛好在里長家出來,當時其本人與被告沒有講話,被告從其本人旁邊走過去,其當時騎機車提水,被告在後面突然追著要打其本人,但沒有打到;其與被告之前有不愉快,感情不好;嗣其回去就將被告要打其本人這件事情告訴其子廖巨雄,廖巨雄表示這樣不行,要把被告打人這事情向被告的母親說,隨後其本人與廖巨雄就去找被告母親,但被告家的門鈴壞掉,後來廖巨雄看到被告開車回來,廖巨雄就跑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與被告講話,廖巨雄並沒有要拔被告的車鑰匙,當時其本人站在廖巨雄的後面,其當時也有講話,廖巨雄質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父親,被告說沒有,當時其乃向廖巨雄表示不要再講,隨後其就往住處走去,剛好被告的母親出來並往被告方向走去,其當時也往被告方向那邊走,其和被告母親快走到被告停車的地方時,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車子就往後倒退一點,往前衝撞,要撞其本人與廖巨雄,第一次有煞車沒有撞到,當時其以為被告只是要嚇其本人,後來被告的母親離開,被告又第二次衝撞其本人和廖巨雄,當時其本人和廖巨雄在電線桿前面,嗣經廖巨雄將其本人推開,致廖巨雄就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到並夾在車子與電線桿中間,廖巨雄被撞到後,有大喊要拔掉車鑰匙(見偵查卷第135至1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屬實,此外,其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突然情緒失控,先把車子倒退,然後往前衝,但這次有煞車乙節,當時其本人和廖巨雄、被告的母親都站在電線桿前面。被告煞車之後,再開車往前衝撞廖巨雄之前,被告有先倒退的動作,因為廖巨雄將其本人推開,故廖巨雄來不及躲,才會在這次被撞到夾在電線桿,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
3.
⑴由上開1.2.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二人證詞互核以觀,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對於⑴案發當日渠等二人在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被告對談之緣由、⑵渠等二人在與被告對談時之相關位置、⑶被告突然駕車後退並修正車頭位置,繼之往前行駛而後煞車、⑷被告再度駕車倒退後再朝站立於巷口電線桿前之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在推開證人廖朝明後,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導致告訴人廖巨雄被夾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電線桿中間,嗣被告又駕車後退等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復與被告於前述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⑵參酌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父子二人證詞及對照被告於上開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觀,可知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開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父子二人之動機實肇因於被告與廖朝明先前有嫌隙,相互交惡;並因案發之101年11月13日當日晚上11時許前,被告在前揭康莊路3段127號義和里里長住處附近裝水處與廖朝明相遇,被告與廖朝明雙方為被告是否要毆打廖朝明之事起爭執;嗣被告於當日晚11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路0段000巷0號住處,迨駛至上開713巷巷口時,告訴人廖巨雄與廖朝明即在該巷口攔阻,並由告訴人廖巨雄在被告所停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質問被告為何要毆打其父廖朝明,然為被告否認,雙方因對話引起爭執;嗣被告情緒失控始駕駛其前揭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廖朝明父子二人等情至明。
㈢.由檢察官勘驗系爭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與713巷口監視器畫面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時地開車衝撞告訴人父子之行為:
1.查關於系爭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同段713巷口等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33分鐘一節,亦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早33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彭昶諭、大溪鎮義和里前里長李瑞山(為目前義和里里長楊金惠之配偶)二人於102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32頁、130頁),核與告訴人廖巨雄於102年4月25日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三張所載之時間對照比較相差33分鐘等情相符(所附713巷口2張、705巷口1張等之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對照比較,偵查卷第96至98頁;同偵查卷第150至152頁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3張所載)。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早33分鐘之時間差說明,故以下檢察官對下述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與713巷口等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之勘驗過程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勘驗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1年11月13日22時53分18秒(實際時間為23時26分18秒,按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早33分鐘,以下同)至22時53分22秒(實際時間為23時26分22秒)時,被告陳俊穎之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被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迴轉到康莊路3段713巷,準備進入巷內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於22時53分31秒(實際時間23時26分31秒)時,被告已經迴轉到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口,直到22時55分27秒(實際時間23時28分27秒),被告之自小客車始終停在路旁並未移動;直到22時56分03秒起(實際時間23時29分03秒),至22時56分35秒(實際時間23時29分35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燈始終亮著,車子並未移動;迄至22時56分49秒(實際時間23時29分49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燈亦始終亮著,車子並未移動;迨至22時56分52秒(實際時間23時29分52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往後倒車,22時56分56秒(實際時間23時29分56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進入康莊路3段713巷,22時56分58秒(實際時間23時29分58秒)時,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後方停留在畫面,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01秒)時,車身進入康莊路3段713巷,車身不見;22時57分07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07秒)時,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後退,至22時57分10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10秒)時,該自小客車之大半車體露出在康莊路3段車道上,至22時57分13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13秒)時,該自小客車又往康莊路3段713巷開,僅留下部分車身,持續至22時58分10秒(實際時間23時31分10秒),僅留下該自小客車少部分車身並未移動。迨至22時58分24秒(實際時間23時31分24秒)時,該自小客車車身往後退,至22時58分28秒(實際時間23時31分28秒)時,該自小客車車身往後退,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經拍到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體車燈;至22時58分35秒(實際時間23時31分35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巷口,持續至22時59分02秒(實際時間23時32分02秒),該自小客車開始往大溪方向駛離,直至22時59分08秒(實際時間23時32分08秒),該自小客車車燈駛離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見偵查卷第132至133頁)。
⑵檢察官亦於同(21)日勘驗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1年11月13日22時56分56秒與57秒(實際時間23時29分56秒、57秒)時,有車燈亮光,22時57分01秒與02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01秒、02秒)時,監視器畫面左側有明顯亮燈,22時57分03秒、04秒、05秒(實際時間23時30分03秒、04秒、05秒)時,監視器畫面有明顯晃動等情(見偵查卷第134頁、133頁)。
⑶上開⑴⑵有關勘驗康莊路3段705巷口、713巷口等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現場照片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頁至134頁,77至83頁、110至122頁,84頁、101頁,96至98頁、【同第150至152頁,153至158頁】)。上揭檢察官勘驗結果,復據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就勘驗客觀過程及記錄沒有意見」、「就本件客觀勘驗事實沒有意見。」各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33頁、132頁;134至135頁)。從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再行勘驗前述康莊路3段705巷口、713巷口等二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過程及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68頁、70頁、75頁正反面),核無必要。
⑷又證人即承辦警員彭昶諭、義和里前里長李瑞山二人業已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早33分鐘,亦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33分鐘等情明確,已如前述。故證人彭昶諭其先前於102年3月15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上所載「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慢37分鐘」(見偵查卷第85頁)與其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一覽表其上所載「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37分鐘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00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照片說明欄所載: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早37分鐘之記載說明部分均非可採(見偵查卷第110至123頁),併予敘明。
2.依告訴人廖巨雄及證人廖朝明前開證稱,被告在與渠等談話後,被告突然駕車後退,嗣又駕車前進並煞車,在煞車之後,被告繼之倒退後再駕車前進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受到撞擊後,因此夾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電線桿間,隨後被告復駕車後退之內容,恰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101年11月13日22時53分3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6分31秒)迄至22時56分49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49秒)時之期間,被告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口,迨101年11月13日22時56分52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5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開始後退,101年11月13日22時56分56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56秒),自小客車車身進入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 3巷,101年11月13日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1秒)時,自小客車車身已進入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無法自監視器畫面觀察到自小客車,101年11月13日22時57分07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7秒)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後退,而在101年11月13日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1秒)迄22時57分07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7秒)期間,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之監視器畫面出現明顯晃動」等結果相符,顯見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3.參以101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6分迄11時30分許,上揭大溪鎮康莊路上之往來車輛甚少,道路上幾無車輛通過,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8至83頁),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原先停在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口以及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在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前左側等節以觀,苟被告僅單純欲駕車進入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內及避免車輛撞擊在巷口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以當時車流甚少之情況,被告實無庸擔心車輛倒退時會與其他車輛碰撞,亦不致因車流過大致僅能選擇在狹小空間進行轉彎、前進等修正車輛方向之動作,衡情被告大可先將車輛後退一段距離,在確認前方行車空間充裕後,再以將方向盤往右打之方式,將車輛往右前方行駛,如此可以避免車輛過於靠近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亦可避免車輛前方與路旁電線桿發生碰撞,是被告在當時情況下顯有相當充分之時間與空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進入上開713巷內,何況該巷口路段又是被告日常開車熟悉之路段,惟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執意在該713巷巷口電線桿旁進行迴車,且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以下同)22時56分52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52秒)開始進行倒車,該自小客車車身於22時56分56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56秒)時向前進入巷內,22時56分58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58秒)之際,自小客車後方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至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1秒)之際,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往前進入巷口,並無任何倒退修正之舉,準此,被告之自小客車於22時56分56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29分56秒)進入巷內後,迄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1秒)前,此期間並無往前或向後移動,顯然在此5秒之時間內,被告之自小客車處於靜止狀態,衡諸常理,被告在此期間內理當可清楚觀察並知悉前方距離是否足夠其將自小客車轉入巷內,且其既然在第一次進入巷內時有踩煞車舉動,足徵其應係推估前方距離不足,無法繼續往前,進而採取安全措施,然於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1秒)之際,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向前進入巷內,此舉顯與其先前之避險措施相違;且參以前述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之監視器畫面於22時57分03秒、04秒、05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3秒、04秒、05秒)均出現明顯晃動情形,以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車燈破損、保險桿有明顯刮擦痕、鈑金凹陷且有裂痕,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嚴重等情事,有該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於22時57分01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0分01秒)駕車向前進入巷內時,速度非慢,顯然快於一般迴車速度,否則電線桿應無出現劇烈晃動之可能,車體鈑金亦無可能出現裂痕及凹陷等撞擊現象。揆諸一般駕車習慣,駕駛人若已知悉前方行車空間不足,或有障礙物存在致影響行車空間,通常會放慢行車速度俾以修正、調整車行方向,斷無再加速之可能,以免車身受損或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物損害。
4.本件被告在明知空間不足之情形下,仍以非慢之車速往系爭713巷巷口電線桿方向行駛,參以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當時位在電線桿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悖於常理之駕駛方式,並以高於正常迴車速度之車速駕車往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站立之系爭巷口電線桿處行駛,衡情被告難謂無衝撞告訴人之主觀意圖。
5.此外,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之自小客車於101年11月13日22時59分02秒(實際時間應為23時32分02秒)開始往大溪方向駛離,此時間距告訴人遭撞擊之時間不超過2分鐘,若被告並非故意衝撞告訴人,僅係在迴車時疏於注意導致撞擊告訴人,任何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會停留在現場查看被害人傷勢如何,或立刻聯繫救護車前來救援,斷無駕車逕自離去之理。參酌被告曾為國小教師,此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獎狀、臺北縣政府獎狀、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獎狀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由此可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開車撞擊後應如何處理情節,要難諉稱不知;苟被告當時非出於畏罪心虛,豈會在其駕車碰撞告訴人廖巨雄後,迅即開車駛離現場。何況被告之住處即在事故發生之713巷內,案發前被告正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欲進入系爭713巷內住處,依理被告實無駕車逕自離去之必要與異常舉動,由此益證被告之駕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父子之舉,顯然出於蓄意甚明。
6.由上揭勘驗系爭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與713巷口監視器畫面過程,核與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渠等二人於前揭偵、審證述被告駕車衝撞之情節大致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時地開車衝撞告訴人父子之行為甚明。
7.至證人闕月里(被告之母)於102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其沒有看到其子陳俊穎開車撞告訴人廖巨雄,廖巨雄在那站著,站的好好的,救護車來的時候,他(廖巨雄)還坐著,救護車的人叫他倒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然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0月2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報救護紀錄資料所載,該消防局係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11時31分9秒許接獲廖朝明報案,隨即於同(13)日晚上11時31分35秒派遣該局大溪分隊救護車前往,而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到達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事故現場,依上開消防局救護紀錄之創傷欄記載:係因交通事故,有肢體外傷;病患主訴欄之主訴說明項亦記載:病人(指告訴人廖巨雄)發生車禍,造成左腳、尾椎傷痛;且救護紀錄右上欄之人像圖亦有標示在人像左腳(左下肢)、尾椎傷痛部位;隨後於同日晚11時54分離開現場,而於11月14日凌晨零時7分將病患送至醫院等情,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與檢送之該局救護紀錄及派遣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上揭消防局救護紀錄上之記載應屬救護人員抵達事故現場後,初步檢視傷者受傷情況,依現場病患傷痛情形予以客觀之記錄;救護人員若認現場病患(告訴人廖巨雄)毫髮無傷,衡情豈會於上揭救護紀錄之創傷欄無端記載肢體外傷與主訴欄記載病人發生車禍,造成左腳、尾椎傷痛及於人像圖標示記載前述受傷部位,並將病患(告訴人廖巨雄)送醫救治之理!由此可見,證人闕月里上揭證詞因與上開消防局救護紀錄所載病患受傷實際情節不符,更與後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之客觀情況不符,復與下述第一時間到場承辦警員彭昶諭於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時發現告訴人廖巨雄坐在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電線桿旁邊,電線桿下方有車燈碎片,隨後先將廖巨雄送醫等語迥然有異。足認證人闕月里上開證述,顯然偏頗不實,無非是迴護其子即被告之詞,而非可採。
㈣.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後,經人報案後警員至現場處理之過程與警員至現場勘查系爭車輛等之勘查結果,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衝撞告訴人之情事:
1.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後,旋即經人於案發日之101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報案內容稱:系爭康莊路3段713巷(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誤載為711巷,應予更正)有人吵架,有人開車在衝撞。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轄大溪分局勤務中心值班員警楊麒廣通知所轄內柵派出所值班員警彭昶諭前往案發地現場處理,並回報於11月13日23時36分28秒到達現場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9月23日溪警分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126頁)。又告訴人廖巨雄遭衝撞後,旋經其父廖朝明於101年11月13日23時31分9秒許向119報案後,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13)日晚上11時31分35秒派遣該局大溪分隊救護車前往,而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到達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事故現場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承辦員警彭昶諭於102年3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為第一個到現場之員警,當時在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廖巨雄坐在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電線桿旁邊,如其所繪製現場圖的電線桿,當時旁邊沒有被告陳俊穎的車輛,在電線桿的下方有車燈碎片,其到達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後來看到被告陳俊穎從大溪往石門水庫方向步行走過來,其到達現場後就先將廖巨雄送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陳稱對警員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又辯護人雖另聲請交付大溪分局報案錄音光碟一節,惟依上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9月23日溪警分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僅附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並未另附有報案錄音光碟,故辯護人另聲請交付報案錄音光碟一節,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2.
⑴另告訴人廖巨雄於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後翌日,告訴人廖巨雄之母即於11月14日向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報案並申請採證,嗣經大溪分局鑑識組員警於11月14日下午2時55分至案發地大溪鎮康莊路3段713巷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燈罩破裂,餘車體完整,有該勘驗上開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全部與該車左前車燈毀損與燈罩破裂之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即圖11、12、13、14、15、17、18)及電線桿上黃漆面刮擦痕、系爭黑色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黃色平行刮痕近照、電線桿上痕跡與人腿相對高度比對等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134頁;即圖6、21、22、5);經鑑識人員比對告訴人家屬提供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後於現場散落地面之玻璃碎片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燈破裂處為物理吻合,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132頁反面至133頁,即圖7至10、16、17);於左前燈破裂處發現組織纖維1根,亦有該車左前車燈燈罩破裂處發現綠色織物纖維與位置之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即圖18至20);經檢視該車左大燈上綠色纖維1根與告訴人廖巨雄之母所提供廖巨雄被撞當日所穿著淺綠色長褲之材質與顏色均相符合,並有供比對之上開長褲正面右褲管大腿內側破損情形、長褲背面左臀部褲襠破裂處、長褲背面右腿部附著黃漆情形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即圖25至30);另以粉末法處理系爭車身後,於該車左前車門等處發現指紋7枚,復有於該車左前車門板及車頂左處等採取指紋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即圖23至24);嗣將於該車擋風玻璃左側面所採之指紋編號5-1及5-3與該車左前窗方框架6-1及6-2等4枚指紋(即上揭所採7枚指紋之其中4枚)併同車主即被告陳俊穎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另告訴人廖巨雄中傷無法製作指紋卡),上開編號5-1及5-3之指紋與被告陳俊穎之指紋卡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本院卷第137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9月3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⑵依上開勘查報告勘驗結果,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燈毀損與燈罩破裂、電線桿上黃漆面刮擦痕、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黃色平行刮痕近照、電線桿上痕跡與人腿相對高度比對、現場散落地面之玻璃碎片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燈破裂處為物理吻合、左前燈破裂處發現組織纖維1根與告訴人廖巨雄之母所提供廖巨雄被撞當日所穿著淺綠色長褲之材質與顏色均相符合、供比對之上開長褲正面右褲管大腿內側破損情形、長褲背面左臀部褲襠破裂處、長褲背面右腿部附著黃漆情形均與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二人前揭㈡證述被告駕車衝撞之情節相符合。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衝撞告訴人廖巨雄之行為應堪認定。
⑶由上揭勘查報告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燈毀損與燈罩破裂、電線桿上黃漆面刮擦痕、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黃色平行刮痕近照、現場散落地面之玻璃碎片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燈破裂處為物理吻合、告訴人廖巨雄所有供比對之上開長褲正面右褲管大腿內側破損情形、長褲背面左臀部褲襠破裂處、長褲背面右腿部附著黃漆情形與前述理由欄二、㈠4⑵所述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後,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大燈有破裂;㈢3所述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車燈破損、保險桿有明顯刮擦痕、鈑金凹陷且有裂痕等撞擊現象、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嚴重、電線桿出現劇烈晃動等情形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撞擊被告時之力道甚大應堪認定。
3.由上開警員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之過程、並將告訴人送消防局救護車送醫救治及鑑識組警員至現場勘查系爭車輛等之勘查結果,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衝撞告訴人之情事應堪認定。
4.另查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在警詢時係辯稱:「當時我人在車上,他【指告訴人廖巨雄】在副駕駛座與他爸爸在車前欲要拔我車號0000-00車子的鑰匙」(見偵查卷第10頁);另於102年2月22日在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廖巨雄就在副駕駛座要把我拉下來」、「他【指廖巨雄】跟我說你為什麼要打我父親,我就回他說沒有,我當時想要回家睡覺,我就跟他說如果我有錯,我跟你道歉,他不理會我,後來就在副駕駛座頭伸進來要拉我右手的衣服想要把我拉下來,、、,而且還想要拔我車鑰匙。」(見偵查卷第44頁、45頁)等語;然與其母即闕月里於前揭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當時你看到陳俊穎如何開車撞廖巨雄?)、、,窗戶一打開看到廖巨雄手伸進陳俊穎車內,要把陳俊穎拉出來打,當時廖巨雄站在巷口,當時我住處離巷口約1間房子距離,廖巨雄要拔陳俊穎的鑰匙,、、。」、「(問:廖巨雄當時是在駕駛座何處?)他在駕駛座那邊要拉陳俊穎。」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對照被告與其母闕月里雙方證詞以觀,被告係證稱告訴人廖巨雄從其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伸手進去要拔其車子鑰匙,並要將其拉下來;而證人闕月里則係證稱:告訴人廖巨雄是在其子陳俊穎開車之駕駛座那邊,手伸進車內要拉陳俊穎,並要拔陳俊穎的車鑰匙各等語,可見彼此證稱告訴人廖巨雄手伸進車輛之位置截然不同,而有可疑。再者,苟如被告指稱,是告訴人廖巨雄從其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伸手進去要拔其車子鑰匙,並要將其拉下來等語可信,衡情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門等處(即副駕駛座之車門處)理應遺留有指紋方屬合理。然依前述勘查結果,鑑識組警員僅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板及車頂左處等處發現指紋7枚等情,亦如前述。由上揭鑑識組勘查所採指紋7枚位置係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門板及車頂左處等處可知,被告指稱,告訴人廖巨雄從其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即右前門)伸手進去要拔其車鑰匙,並要將其拉下來一節,顯與實情不符,而非可採。再依常理以觀,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廖巨雄無端要對被告搶奪系爭自小客車鑰匙,並將其強拉下車毆打,撕破其衣服等情屬實,衡情被告應該立刻報警有人搶奪之刑案報案紀錄始合情理,然依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內容所載,則僅有人報案稱爭康莊路3段713巷有人吵架,開車在衝撞之紀錄,已如上述;且依前述承辦警員彭昶諭證稱,其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據報到達案發現場時,並未於現場看到被告,而只見告訴人廖巨雄坐在康莊路3段713巷巷口電線桿旁邊,且在電線桿的下方有車燈碎片,嗣先將廖巨雄送醫救治;後來看到被告陳俊穎從大溪往石門水庫方向步行走過來等情,已如上述。則警員彭昶諭既已在場,何以被告未當場立即向承辦警員告訴指控告訴人廖巨雄有搶奪其車輛鑰匙或撕毀衣服等情事,而有違一般常理。由此可知,被告之母闕月里事後於前述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開窗看到他兒子(指告訴人廖巨雄)插在他(指被告陳俊穎)的車上在拉人,要拉他(指被告陳俊穎)的鑰匙,陳俊穎領子、袖子都拉破。今天衣服有帶來,要看嗎?、、。」(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勘驗筆錄);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廖巨雄與他父親廖朝明二人,一在駕駛座左、一在駕駛座右阻擋其本人,不讓其回去,要拉其本人出去打;告訴人廖巨雄上前對其毆打,並使其整件衣服被拉破掉各等語,顯非實情,而不可採信。
5.又證人李瑞山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於本案衝突結束後才到,到現場時警察和救護車都已到達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闕月里於偵查中證稱:衝突結束後,警察和救護車都到了,里長李瑞山他才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38頁)。因證人李瑞山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2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述開車撞擊行為與告訴人廖巨雄之受傷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告訴人廖巨雄因遭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駕車衝撞之行為,致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10月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廖巨雄於101年11月14日凌晨3時45分轉診至該淡水分院急診醫治迄至同月21日出院等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101年11月26日、12月10日、102年1月7日、2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7月8日、103年5月1日等之門診紀錄單等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2頁、另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等外放本院卷後附證物袋)。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急診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嗣於同(14)日凌晨3時45分轉診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醫治並作手術,而於101年11月21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出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等情,顯然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遭診斷出受有上揭傷勢,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駕車衝撞行為所造成無訛。由上說明,可見告訴人上揭受傷與被告之駕車衝撞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被告於前述理由欄二、㈠警詢、偵查中供述與理由欄二、㈣2之⑴⑵勘驗報告結果可知,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作倒車、並前進後退等動作,而於第二次為駕車倒退並前進時撞到車前之告訴人廖巨雄,且於倒車前進時除撞到告訴人廖巨雄之下半身外,被告之自小客車亦有撞到電線桿,致小客車之左前方大燈有破裂等情至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自小客車本身左側車燈破損、電線桿有掉漆,應該車頭是有直接與電線桿碰撞,而非告訴人夾於其間。且告訴人雖稱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但如何造成有疑問,可能是告訴人本身有的疾病,依車輛高度可撞到告訴人身體部位應為大腿,但依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腰部,撞擊位置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顯然不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揭馬偕醫院病歷部分不否認告訴人受有如此傷勢,但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傷害故意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3.再者,被告與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乙節,俱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且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復查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勢,從而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告訴人本身有的疾病一節,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審認告訴人是否原本即患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或因何特殊外力介入而得以中斷因果流程,本院自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4.又告訴人所受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傷害已經痊癒,後遺症是將來下背較易酸痛,但下背之酸痛並無法完全確認與本次傷害有絕對關係,因退化性脊椎炎亦會導致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不治或難治情形。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固認告訴人之傷勢後遺症機會極高,有發生性功能、泌尿系統障礙之風險,有百分之50以上患者功能及工作能力無法復原至受傷前之狀態,雖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0月4日醫桃企管字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之病情內容回復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惟依該函回復表之回復內容一所示,告訴人於受傷急診入院治療當日即自動離院至淡水馬偕醫院,於該院並無門診追蹤紀錄,顯見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覆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病況所為之個別後續具體完整說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身體狀況結果,告訴人從本院第十法庭內左側走至右側,動作、腳步均與常人無異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廖巨雄當庭陳稱:「我走路沒有問題,但醫生告訴我會比較早會有傷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由上說明,自不能以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所附之病患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據此認定告訴人之傷勢確已達到不能或難以治癒,併予敘明。
㈥.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之際,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視被告之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重傷害與傷害,亦以此判斷依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69年台上字第2270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2.查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之人,已如上述。且其在案發當時既欲駕車返回其住處,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汽車本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一旦發生車禍碰撞,可能造成對方身體受傷,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極其簡單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亦多有披露;佐以本件系爭案發地點有數根電線桿矗立,而電線桿之基柱均為水泥材質,質地極為堅硬,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04頁、105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勘查照片)。一旦人之身體遭外力碰撞後撞擊至電線桿,勢將因此受傷或喪命;再者,柏油地面亦係質地堅硬,人遭外力碰撞致摔落、跌坐地面,亦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凡此均非難以理解之事,被告對上開各節實難諉稱不知。另人之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而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駕駛其系爭自小客車朝站立在巷口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廖巨雄及其父廖朝明衝撞,顯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至明。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告至多是防衛過當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均雖有糾紛產生,但被告曾為老師,應不可能惡性重大至以開車衝撞方式蓄意使告訴人受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似有誤會,而非可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在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要將其拉下來想要打其本人,拔其小客車鑰匙;其當時因害怕之故,要趕快駕車離去,致其車輛在前進後退之間才碰撞到告訴人,並不是故意的,其至多只是防衛過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主觀上只是想要開車回家,因被告有憂鬱症會恐懼緊張要逃避。事發當時現場狹小,被告想要開車進入前開713巷內住處但不能開進去,所以車輛移動好像要衝撞,但並無這樣的衝撞行為。告訴人可能受傷,但如何受傷存疑,可能被告移動車輛不小心導致受傷,但被告絕無傷害故意。告訴人說被告故意衝撞夾在小客車和電線桿中間,但從小客車左車頭燈破損情形,應該是撞到電線桿或路燈等較硬物體造成;被告並無故意衝撞行為,故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各等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調被告陳俊穎於該院之憂鬱症中文病歷資料及查詢被告自101年11月起迄今之憂鬱症病況如何?又其憂鬱症之症狀為何?是否容易緊張、恐懼、退縮、逃避?是否害怕與人接觸?是否具攻擊性?等事項,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3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及被告病情內容回復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病歷及病情內容回復表等資料外放本院卷後附證物袋),然查上揭醫院函覆及所附被告病歷、病情內容回復表等資料尚難資為被告於犯本案重傷害罪行為時並無犯本案重傷害罪故意之免責依據;被告辯護人辯稱:可見被告症狀容易緊張恐懼,縱使告訴人傷勢為被告移動車輛造成,也是過失造成而非故意云云,亦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㈧.又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聲請:1.命告訴人及被告接受測謊鑑定。2.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告訴人廖巨雄在該局自92年起至101年底止電腦檔案醫療院所之申報資料。3.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該署102年度偵字第617號告訴人廖巨雄被訴恐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卷宗。經查:上開1至3聲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與必要性,且上揭102年度偵字第617號告訴人廖巨雄被訴恐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頁、165頁),故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測謊鑑定、函調告訴人廖巨雄電腦檔案醫療院所之申報資料及調取告訴人廖巨雄被訴恐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相關卷宗等事項,自無必要。
三、論罪部分:
㈠.按人之頭部乃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頭部與質地堅硬之物體或地面碰撞,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而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再者頭部或臀部或因外力導致頭部、臀部遭到重擊、重壓,則頭部與脊椎亦有受難治或不治傷害;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朝他人衝撞,頭部或臀部上方脊椎將因碰撞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凡此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
㈡.被告陳俊穎明知上情,仍駕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朝站立在該713巷巷口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二人以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方式衝撞,其應可知悉告訴人父子二人一旦遭受車輛撞擊,可能因猝不及防而身體重心不穩,導致頭部、臀部著地或碰撞後方電線桿,進而引起上開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仍逕行駕車往前朝告訴人父子二人衝撞,足證被告顯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駕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朝站立在該713巷巷口電線桿前方之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二人衝撞時,嗣經告訴人廖巨雄見狀立即將其父廖朝明推開,惟廖巨雄閃躲不及,致其下半身遭撞擊夾在該車車頭左前方與該處電線桿間,使告訴人廖巨雄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及恥骨聯合分離之重傷害,嗣告訴人廖巨雄經送醫急診治療救治後,始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未生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其一重傷行為致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二人未達重傷害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使告訴人廖巨雄受重傷害未遂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敘及起訴被告同時衝撞告訴人廖巨雄之父廖朝明而犯有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惟該漏未起訴被告衝撞廖朝明犯有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陳俊穎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98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嗣於99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解果,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並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二人,犯有本件重傷害罪之動機,實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廖巨雄之父廖朝明先前有嫌隙,相互交惡;並因案發之101年11月13日當日晚上11時許前,被告在前揭康莊路3段127號義和里里長住處附近裝水處與廖朝明相遇,被告與廖朝明雙方為被告是否要毆打廖朝明之事起爭執;嗣被告於當日晚11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路0段000巷0號住處,迨駛至上開713巷巷口時,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即在該巷口,並由告訴人廖巨雄在被告所停等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旁質問被告為何要毆打其父,然為被告否認,雙方因對話引起爭執;嗣被告情緒失控始駕駛其前揭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廖朝明父子二人等情,已據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記載敘明,並於理由欄貳、二、㈡之3⑵理由論述綦詳,原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敘明被告開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其父廖朝明二人之動機,理由亦未詳述,容有未洽。
㈡.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除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外,尚同時衝撞告訴人廖巨雄之父廖朝明,故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且係一重傷行為致告訴人廖巨雄與其父廖朝明二人未達重傷害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使告訴人廖巨雄受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漏未敘及被告亦同時駕車衝撞廖朝明,理由亦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使告訴人廖巨雄受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均有不當。
㈢.本案關於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同段713巷口等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33分鐘一節,亦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早33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彭昶諭、李瑞山二人於前述偵查時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誤載為:「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3段705巷口監視器畫面於101年11月13日22時53分18秒(實際時間為23時30分18秒,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7分鐘)至22時53分22秒(實際為23時30分22秒)(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行、2行及第8頁第1行),誤為時間差慢37分鐘,致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㈡所載之實際時間均有誤,而多計4分鐘。並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駕車衝撞時間之認定,被告駕車對告訴人父子衝撞之時間為101年11月13日晚11時30分6秒許始為正確,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之時間則誤載為同日晚11時34分1秒(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7行、8行),非無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重傷害未遂罪犯行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曾擔任教職,且係研究所畢業(見偵查卷第9頁)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具備相當智識水準,理當知悉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不得訴諸暴力手段,詎其係因前與告訴人之父廖朝明爭執,而遭告訴人攔車質問,始駕車衝撞告訴人洩憤;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外,亦使告訴人心中驚恐萬分,所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誠屬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推託卸責,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其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仍判處如原審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穎駕車衝撞告訴人廖巨雄後,竟未善罷,接續前開重傷害之犯意,隨機撿拾路旁石塊,欲以石塊敲擊告訴人廖巨雄頭部,嗣因闕月里、廖朝明勸阻,以及告訴人廖巨雄向被告道歉,被告始未將手中石塊往告訴人廖巨雄頭部敲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揭重傷害未遂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等二人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陳俊穎則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傷害未遂罪犯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證人廖朝明所述明顯矛盾,且均否認有親自見聞被告欲拿石頭敲擊告訴人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巨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車夾到其本人之後有後退,被告有下車並撿路邊的石頭準備要敲其本人的頭,被告一隻手壓著其本人的頭準備要敲下去,當下其認為可能會死掉,所以向被告道歉,被告就停手,當時其下半身劇痛,不曉得周遭的情況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13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下車查看後,有撿了一塊石頭,其不清楚被告從哪裡撿來石頭,也不清楚石頭的大小,但其確信被告有作勢拿石頭砸其本人頭部的動作,其後來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聽其父廖朝明說他有阻止被告將石頭往其本人頭上砸。其確定被告有拿石頭要砸其本人頭部,但無法確定被告是用一手或兩手拿石頭,被告有壓著其本人的頭部,而且其有向被告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
㈡.證人廖朝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子即告訴人廖巨雄被撞到夾在車子與電線桿中間,被告有下車撿一塊石頭,石頭用兩手拿著,當時被告要拿石頭抬起來朝告訴人頭上砸,當時其本人背對告訴人,告訴人大喊被告要拿石頭砸他,其當時看到被告拿大石頭舉高高的,當時被告站著,其看到嚇一跳,就上前用手阻擋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面對告訴人,但背對被告,其在告訴人高喊之後,才看到被告要拿石頭砸告訴人,被告用兩手撐著大約一台尺長左右的石頭,石頭應該是放在偵查卷第104頁照片第一間沒有人住的空屋,但其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從何處拿石頭,其對於被告一手拿石頭、一手壓著告訴人的頭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從頭到尾都沒有肢體接觸。其本人記得當時被告沒有後退,告訴人是趴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引擎蓋上且雙手扶在引擎蓋上,其當時與被告的母親闕月里一起阻止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㈢.由上開告訴人廖巨雄與證人廖朝明等二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告訴人固然堅稱被告一手持石頭作勢砸其頭部,一手則按壓其頭部,惟證人廖朝明就此部分卻證稱已無印象。審酌證人廖朝明為告訴人之父,其見告訴人遭受被告駕車衝撞後,除關切告訴人傷勢情形外,定會密切注意被告之舉措,藉此判斷被告是否有進一步之傷人舉動,苟其眼見被告一手按壓告訴人頭部,一手作勢以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定會記憶鮮明,斷無淡忘之理,然其竟與告訴人為迥異之證述,則告訴人上開所指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其次,參以證人廖朝明所述被告拿取之石塊長度為一台尺,而一台尺約為30餘公分,顯見該石塊體積非微,理當有相當重量,則被告應無一手高舉石塊、一手同時按壓告訴人頭部之可能。再者,依證人廖朝明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其於偵查中證稱係背對告訴人,則證人廖朝明應可明確觀看被告舉動,若被告有搬動上開具相當體積與重量之石塊之舉,證人廖朝明應可立即查知才是,且其看到被告拿取石塊之舉,豈會毫無防備之心,並未立刻出面勸阻,尚且容任被告高舉石塊,俟告訴人呼喊後方意識到被告欲持石塊攻擊告訴人,此顯與常理有違。而證人廖朝明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當時面對告訴人,背對被告,準此,果被告有一手按壓告訴人頭部,一手作勢以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以當時證人廖朝明面對告訴人之狀態而論,其又豈會無法獲悉,且衡諸常理,被告若欲持石塊砸告訴人頭部,勢必要趨近告訴人,則當時在告訴人身旁之證人廖朝明,當能清楚意識被告持石塊靠近其本人與告訴人才是,證人廖朝明豈會毫無警覺心,迄告訴人呼喊後方知悉並勸阻被告,核與常情不符。
㈤.此外,依告訴人所述,縱使被告有撿拾石塊舉動,亦不能遽認被告有欲持石塊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舉動。從而,證人廖朝明上開證述內容存有諸多瑕疵,並非可採。是以,本件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重傷害未遂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前揭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犯行,然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重傷害未遂罪犯行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