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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許永煌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中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7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08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7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因本院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中詩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附具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之第三審判決繕本,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無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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