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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中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104年度偵字第22778、2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程中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在友人項美龍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辦公室內,向項美龍佯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給予報酬云云,項美龍因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其友人王鍾傑稱程中詩在國外急需用錢,請王鍾傑先行借款,王鍾傑因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項美龍轉交程中詩。

㈡於同年年底某日,程中詩又向王鍾傑詐稱其要繳交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之手續費,向王鍾傑借款,並稱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還款云云,王鍾傑雖不相信而未陷於錯誤,但仍基於其與項美龍之友誼,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欣欣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出借新臺幣40萬元予程中詩,並要求程中詩於2週內返還。嗣程中詩未能依約還款,王鍾傑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程中詩於103年5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黃克威介紹,結識何培基及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董事長張文寶,並進而認識該基金會執行長彭鳳琴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至9月間,在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會館,向何培基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偽造聯合國護照影本(特種文書),及偽造之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等私文書(表彰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而行使之,並訛稱其擔任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給予其一筆美金1,480萬元之資金,其願將該筆資金扣除手續費後共美金1,440萬元投資何培基友人游麒弘經營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ROT案」,然欲取得該筆資金,需先繳納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聯合國才會派專機接送程中詩赴迦納取款,且專機來臺需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云云,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用途為由,向何培基借用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承諾待聯合國資金匯入其帳戶後即返還何培基,何培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或以現金、或以匯款至程中詩所指定國外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程中詩。然因資金遲未匯入,何培基要求程中詩返還借款未果,始知受騙。程中詩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組織、英國BARCLAYS銀行、美國政府機關、迦納ZENITH銀行及何培基。

㈡又於103年6月3日,新北巿中和區橋和路116號6樓之3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內,向張文寶及彭鳳琴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特種文書),及偽造之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FBI證明文件、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信函等私文書(表彰內容如附表六所示)而行使之,並詐稱其係聯合國無任所大使,向聯合國爭取人道資金美金1,440萬元,該筆款項已由迦納ZENITH銀行轉匯至英國BARCLAYS銀行,再轉匯至其滙豐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其願以其中1,000萬美元透過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贈核電廠工作人員及鄰近居民使用,惟該款項尚需若干手續費方能解款,需先行借款云云,張文寶、彭鳳琴因而陷於錯誤,接續由張文寶或彭鳳琴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程中詩。程中詩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組織、英國BARCLAYS銀行、美國政府機關、迦納ZENITH銀行、張文寶、彭鳳琴。嗣程中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復為下述詐欺犯行:

⑴彭鳳琴得悉程中詩滙豐銀行帳戶並無上開款項匯入,遂於同年6月16日質問程中詩,程中詩向彭鳳琴謊稱係政府刁難,惟其在馬來西亞尚有美金1,000萬元之聯合國人道補助資金,只要支付前置作業費美金5萬元即可提領云云,彭鳳琴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日期,匯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程中詩,彭鳳琴並指派該基金會員工姜傳偉陪同程中詩至馬來西亞,由程中詩在馬來西亞將前述匯入之美金5萬元交予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Ryan coprer之成年人,Ryan coprer向姜傳偉表示翌日將派人護送資金至飯店並協同赴銀行匯款至臺灣,惟Ryan coprer翌日又向姜傳偉詐稱鈔票需以藥水清洗,否則無法通過機器檢驗,有待2、3週由聯合國送來藥水洗鈔云云,姜傳偉聞言要求Ryan coprer退還美金5萬元未果,遂回國向彭鳳琴傳達此事。

⑵程中詩於103年7月8日,訛以其遲延匯款至國外,遭罰款為由,要求彭鳳琴支付美金500元,彭鳳琴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美金500元至程中詩指定之奈及利亞帳戶。

⑶嗣姜傳偉及彭鳳琴又為資金匯入臺灣之事,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Ryan coprer訛以需支付藥水費用美金12萬元,彭鳳琴致電向程中詩確認後,交付美金3萬元予Ryan coprer,Ryan coprer當場以藥水清洗鈔票,然鈔票因此破損,Ryan coprer旋即離去,彭鳳琴遂向我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尋求協助,始知受騙,回臺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程中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彭鳳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鍾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至90、126至13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中詩,對其有自稱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而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理由,及提示前述護照、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銀行通知、證明文件等文書予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並向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項美龍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提示給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的文件都是我在日本認識的聯合國外交官以EMAIL或SKYPE寄給我的,我拿到這些文件時,有到外交部詢問2次,他們並沒說文件是偽造的,我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偽造的;Ryan coprer是對方介紹給我的,我不知道他是冒牌的;我做這些事,目的是讓中華民國能重新進入聯合國,而聯合國是真的要給我一筆資金;我收到的錢都匯到對方指定的銀行,我沒有拿到一毛錢,我也是受害人;我身為中華民國情報官在日本快40年,績效都前3名,對國家貢獻非淺,絕無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㈠㈡之客觀事實有下述證據可採,足堪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以上開理由,分別向項美龍、王鍾傑借款,並分別取得新臺幣10萬元、40萬元,且迄今未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83、84、135頁),核與證人王鍾傑、項美龍證述相符(偵字第12772號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53至55頁背面、60至61頁背面),並有切結書(偵字第12772號卷第8頁)、本票影本(偵字第12772號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上開理由,並出示前述偽造之護照、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銀行通知、證明文件等文書予何培基,何培基因而依被告指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3、84、137頁),復據證人何培基證述在卷(偵字第23080號卷第185至186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2至203頁)、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193頁)、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78至79頁)、聯合國證明文件(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3至214頁)、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4頁)、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6至208頁)、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1頁)、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0、215頁)、FBI證明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2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0至85頁),及被告與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熱發電事業合作投資合約書(偵字第23080號卷第189至192頁)、帳戶處理授權書(偵字第23080號卷第198至199頁)、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稽。

3.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開理由,並出示前述偽造之護照、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銀行通知、證明文件等文書予張文寶、彭鳳琴,張文寶、彭鳳琴因而依被告指示給付前述款項,及姜傳偉依彭鳳琴指示陪同被告至馬來西亞後,被告將彭鳳琴匯入之美金5萬元交予Ryancoprer,Ryan coprer雖表示翌日將送資金至飯店並匯款至臺灣,惟該日Ryan coprer又以需藥水清洗鈔票等理由搪塞,其後姜傳偉及彭鳳琴又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Ryan coprert以需支付藥水費用美金12萬元,彭鳳琴致電向被告確認後,再交付美金3萬元予Ryan coprer,然Ryancoprer於以藥水清洗鈔票,致鈔票破損後旋即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83、84、139頁),復據證人彭鳳琴、姜傳偉證述在卷(他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原審訴字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並有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偵字第23080號卷第22頁)、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3頁)、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7頁)、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26頁)、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偵字第23080號卷第28頁)、FBI證明文件(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美國國務院文件(偵字第23080號卷第31頁)、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偵字第23080號卷第30頁)、聯合國信函(偵字第23080號卷第32至3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103)台滙銀總字第00511號函(偵字第23080號卷第40頁)、被告立具之意願協議書(偵字第23080號卷第38頁)、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日匯款委託書(偵字第23080號卷第44頁)、借據(偵字第23080號卷第45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偵字第23080號卷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57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59至62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字第23080號卷第64頁)、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偵字第2308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稽。

4.又被告行使之上開護照、偽造之銀行文件、FBI證明文件、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信函等文件,均為偽造,自足以生損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關及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並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並無資金要進入臺灣,且其提出之文件均為偽造,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經查:

1.聯合國現行制度並未設有「無任所大使」(Itinerant Ambassador),僅有聯合國秘書長就特定議題任命「特使」(Special Envoy),或由聯合國專門機構委請國際巨星或名流擔任「親善大使」(Goodwill Ambassador)。聯合國官員所持之護照非「外交護照」,係「通行證」(Laissez-Passer),被告所持護照內容與樣式,均與聯合國現行護照樣式不同,被告係涉嫌偽造文件;另被告所稱獲巴西及德國大使連署支持之聯合國相關證件亦屬偽造,過去亦曾發生有不法分子企圖利用雷同證件向外界斂財等情,有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在卷可考(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又經請我國駐紐約聯工小組查復,被告宣稱持用之「聯合國外交護照」係偽造文件,完全不符聯合國現行內容與樣式,且聯合國現行制度未設有「無任所大使」之職銜;另被告所稱獲德國及巴西大使連署支持之聯合國相關證件,亦屬偽造乙情,亦有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至98頁),可證聯合國並未設置無任所大使乙職,被告並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且其所持用之聯合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無訛。以被告自稱畢業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學校,取得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碩士學位,曾擔任我國駐日本之上校情報官,從事外交情報工作20幾年(他字第7938號卷第187頁正背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81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對於聯合國並無「無任所大使」之編制,當知之甚稔。況被告果受封為無任所大使,應有一定之儀式、證書,惟被告卻無法提出,僅空言稱:是巴西駐聯合國大使發EMAIL封我為無任所大使云云(他字第7938號卷第187頁背面),孰人能信?益徵被告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乙節,乃被告所杜撰。是被告向項美龍、王鍾傑、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等人自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其有詐騙主觀犯意甚明。

2.次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彩色聯合國護照影本是聯合國員工CARLOS(德國人)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我,另份黑白聯合國護照影本是CARLOS透過電子郵件郵寄給我,迦納ZENITH銀行、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轉帳證明文件、電子郵件及FBI證明文件全部都是迦納ZENITH銀行經理JOHNSON UNUAF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美國國務院證明文件是聯合國特派大使GENEL.DODARO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沒有辦法證明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等語(偵字第23080號卷第6頁正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巴西大使的護照一直沒辦法給我,巴西大使就用電子郵件寄了一個聯合國護照的影本給我等語(他字第7938號卷第189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提示給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的文件都是我在日本認識的聯合國外交官以EMAIL或SKYPE轉寄給我,不是當面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查被告宣稱之聯合國資金達美金1,480萬元、1,440萬元,金額龐大,相關之銀行證明文件豈會僅以EMAIL或SKYPE寄發?再依被告所述,欲取得該筆資金,尚須繳納高額手續費,衡情一般人在匯款前,理應會為合理之查證才是,殊難想像自承為情報官之被告,竟毫無驗證,而驟然採之對外行使,被告在僅取得來源不明,無法證明真實與否之電子郵件檔案,而未能取得任何政府機關或銀行機構之正式文件之情況下,即輕率相信自己已被任命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並為使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而繳納高額手續費,顯有可疑。另被告雖稱:上開經費是巴西大使主動說要給我的云云(他字第7938號卷第188頁),惟查臺灣並非聯合國會員,亦未主動向聯合國爭取金援,聯合國豈會無故主動提供高達美金1,400餘萬元予臺灣使用?此為一般民眾均知之理,有多年情報工作經驗之被告豈會不知?被告所辯上詞,顯昧於事實,而無從採。依上,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道上開文件是偽造的,其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3.又被告前於98年6月1日,即以「其透過網路獲悉奈及利亞、喀麥隆、加納之人欲向臺灣伯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金額為312萬3,000美元,對方表明要先繳手續費」為由,向他人借款20萬元,然被告所稱之奈及利亞人、喀麥隆人、加納人始終未給付被告美金312萬3,000元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衡情果被告日後遭遇情節相同之「聯合國有資金要進來臺灣,必須先給付手續費才能取得資金」乙事,理應會較一般人特別謹慎、提高警覺才是,豈會未對相關國外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任何查證,率爾信任有該聯合國資金存在?益徵被告主觀上實是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

4.另被告於102年年底,即以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手續費為由,向王鍾傑取得新臺幣10萬元、40萬元,然被告所稱之聯合國資金迄今未匯入臺灣,業已認定如前。倘被告於102年底向項美龍、王鍾傑借款時確信有所謂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惟在該筆資金未如期匯入臺灣時,當已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惟被告竟又於103年間,以相同理由,向彭鳳琴、張文寶、何培基等人借款,繼續繳納手續費,顯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明知其所謂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乙事純屬子虛,而是被告詐欺之手段無訛。

5.再者,滙豐商業銀行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告知被告並無所謂「來自Ghana-Zenith Bank之聯合國人道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103)台滙銀總字第00511號函在卷可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被告雖辯稱:我在103年6月17日或18日收到滙豐銀行來函後,才知道自己被騙云云(他字第7938號卷第190頁)。惟查倘被告如其所述自102年年底起陸續將其向項美龍、王鍾傑、彭鳳琴、何培基、張文寶借得款項繳納予其宣稱之聯合國機構,惟其所稱之聯合國資金迄至103年6月10日仍分文未得,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博士肄業、曾任我國駐日本上校情報官(原審訴字卷第22頁背面、81頁背面),對此應能有所警覺。然被告卻在前開款項未回之情況下,置若罔聞,甚至於確知其所稱之聯合國資金遲遲未入帳後,猶假藉諸多理由要求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再支付其他費用。倘被告是在收受滙豐銀行函後始知被騙,豈會在知被騙後仍續以相同事由,向彭鳳琴、張文寶、何培基借款?是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所謂聯合國資金僅為被告詐欺之手法甚明。

6.況細酌被告交付予何培基及張文寶、彭鳳琴文件中之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內容均相同,都是被告所稱聯合國給予其之美金1,440萬元資金。則就同筆美金1,440萬元資金,如何能又投資何培基友人游麒弘經營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ROT案」,又將其中之1,000萬美元透過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贈核電廠工作人員及鄰近居民使用?益徵被告所稱聯合國將給予其美金1,440萬元資金云云,根本就是被告虛構,且被告知之甚明。

7.依上各節,在在均可證被告明知其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亦無其所稱聯合國將給付之資金,且知道其出示予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之文件均為偽造。從而,被告向項美龍、王鍾傑、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等稱有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云云,及出示前述偽造文件,確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訛。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至為明酌。

㈢末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乙節,起訴書認被告是於103年6月5日開始前往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行騙,且證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6月5日,有一位黃克威先生引薦被告到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來見張文寶,當時我也有在場,被告要求匯款20萬元,說有一筆聯合國人道資金1,440萬元美金在國外,沒辦法解匯,希望張文寶幫忙,我就匯20萬元給被告云云(他字第7938卷第197頁背面)。惟查,彭鳳琴於103年6月3日即匯款予被告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23080號卷第51頁)。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應以客觀之物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開始時點,應為103年6月3日,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是於103年5月間至同年9月8日,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何培基,以及於103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7日,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彭鳳琴、張文寶,雖其中部分行為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此部分犯行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罪名: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私文書。又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聯合國護照影本,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其他文件則屬偽造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Ryan coprer」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彭鳳琴、張文寶,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然依證人彭鳳琴、何培基歷次所述,其於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均僅與被告接觸,並未提及任何第三人亦有參與詐騙,復因本件僅查獲被告1人,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所稱「聯合國員工CARLOS」、「迦納ZENITH銀行經理JOHNSON UNUAF」、「聯合國特派大使GENE L.DODARO」等確有其人,或對本件被告詐騙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之犯行係知情且參與,則在被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下,本院無法憑藉卷內事證再依職權進行調查以確認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是否參與本案,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有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與其他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參與,附此敘明。

㈣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先後向何培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先後向彭鳳琴、張文寶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訛詐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似情由、手段多次向其等索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以一行為同時向張文寶、彭鳳琴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彭鳳琴處斷。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何培基、彭鳳琴何培基、張文寶誤信若出資協助被告,將可獲得聯合國資金,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3.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已施用詐術應認為著手詐欺,至於另一方未因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18號研究意見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4號研究意見、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查證人王鍾傑證稱:被告以前述理由向我借錢,其實我根本不相信被告是聯合國大使,我是看在項美龍的面子上才借被告的等語(偵字第12772號卷第2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02頁背面)。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王鍾傑,王鍾傑雖交付款項,惟並未陷於錯誤,依前說明,此部分應為詐欺取財未遂。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以及聯合國組織、美國政府機關、銀行機構文書之公信力,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犯後猶推諉卸責,並一再托詞聯合國資金尚未匯入臺灣云云而未積極處理,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目前仰賴退休金維生,與自稱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月、1年6月,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年,再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1.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之。至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護照影本、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銀行文件等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彭鳳琴、何培基、張文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10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新臺幣40萬元,王鍾傑雖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其與項美龍之交情而借款予被告,然此40萬元仍屬被告直接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增值,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上開40萬元仍應予以沒收。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金錢,係被告與Ryan coprer共同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因被告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渠等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被告與Ryan coprer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關係,故認被告與Ryan coprer均分上開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則是由被告單獨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4.另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是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5.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雖原審漏未論述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組織、英國BARCLAYS銀行、美國政府機關、迦納ZENITH銀行、何培基、張文寶、彭鳳琴,惟於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張文寶、彭鳳琴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張文寶新臺幣110萬元、彭鳳琴新臺幣44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可參,惟被告實際上尚未給付款項,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附此敘明。依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 期 │用 途 │金額(美元) │ 交付方式 │├──┼──────┼──────┼──────┼─────────┤│ 1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7000 │由證人何培基在京城││ │ │ │ │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至││ │ │ │ │程中詩指定國外帳戶│├──┼──────┼──────┼──────┼─────────┤│ 2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7000 │同上 │├──┼──────┼──────┼──────┼─────────┤│ 3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4000 │同上 │├──┼──────┼──────┼──────┼─────────┤│ 4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5000 │同上 │├──┼──────┼──────┼──────┼─────────┤│ 5 │103年6月19日│ 專機費 │ 7000 │同上 │├──┼──────┼──────┼──────┼─────────┤│ 6 │103年8月14日│ 飛機燃料費 │ 3000 │同上 │├──┼──────┼──────┼──────┼─────────┤│ 7 │103年8月21日│ 台灣政府稅 │ 6000 │以現金交付被告 │├──┼──────┼──────┼──────┼─────────┤│ 8 │103年9月8日 │ 護照更新費 │ 5200 │以現金交付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交付方式 │├──┼──────┼──────┼────────────────┤│ 1 │103年6月3日 │新臺幣2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2 │103年6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由告訴人彭鳳琴以現金交付被告 │├──┼──────┼──────┼────────────────┤│ 3 │103年6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由被害人張文寶聯絡親戚吳桂葉匯入││ │ │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4 │103年6月18日│新臺幣97萬元│被告訴人彭鳳琴經營之紘煒科技公司││ │ │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5 │103年6月25日│美金3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6 │103年6月25日│美金4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7 │103年6月26日│美金1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8 │103年6月26日│美金1萬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9 │103年7月8日 │美金500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 │├──┼──────┼──────┼────────────────┤│ 10 │103年7月17日│美金3萬元 │交付予Ryan coprer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署押 │├──┼────────────────────────┤│ 1 │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 ││ │193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貳枚。 │├──┼────────────────────────┤│ 2 │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 ││ │卷第204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 3 │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 ││ │號卷第205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 │。 │├──┼────────────────────────┤│ 4 │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 ││ │卷第211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 5 │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2頁)上偽簽之 ││ │「James.B.Comey」署押壹枚及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 ││ │署押壹枚。 │├──┼────────────────────────┤│ 6 │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 ││ │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參枚。 │├──┼────────────────────────┤│ 7 │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86頁)上偽簽 ││ │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署押 │├──┼────────────────────────┤│ 1 │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 ││ │卷第23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 2 │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 ││ │號卷第24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3 │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 ││ │卷第28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 4 │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9頁)上偽簽之「││ │James.B.Comey」署押壹枚及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 ││ │押壹枚。 │├──┼────────────────────────┤│ 5 │美國國務院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1頁)上偽簽 ││ │之「Hillary Rodham Clinton」署押壹枚。 │├──┼────────────────────────┤│ 6 │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0 ││ │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