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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敏慧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碧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訟訴法第405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碧鴻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4號再審裁定提出「聲明不服書狀」(本院卷第30頁),其上雖未有「抗告」等字句,惟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案件因而確定。該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