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碧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碧鴻因對另案對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楊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訴狀資料放入如附表所示收件人欄位分別載有「林瘍縊」、「林佯縊」、「林婸嫕」、「林揚縊」,寄件人欄位分別載有「曹寧瑪」、「晁寧瑪」、「晁寧馬」( 即「操你媽」之諧音) 等羞辱及辱罵林楊鎰字眼之信封內,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林楊鎰,而足使收受、處理、遞送該郵件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林楊鎰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上開信封上辱罵林楊鎰之內容,足以貶損林楊鎰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林楊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林碧鴻(下稱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如附表所示信件至告訴人林楊鎰之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不小心將信封上告訴人之姓名打錯字,而信封上署名「曹寧瑪」是因為伊臉書和WHAT's APP帳號均使用草泥馬之照片,並非以「操你媽」辱罵告訴人云云;嗣於本院復辯稱:本件事實上不是16次,這都是同一個事件,並不可以分別來論處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楊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被告另案訴訟對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共寄送如附表所示16次信至其辦公室,且分別在信封上將伊的姓名繕打成「林瘍縊、林佯縊、林婸嫕」等,該等字樣分別有皮膚病、自縊、假裝欺騙、淫蕩等意思,信封之署名「曹寧瑪」則是「操你媽」的諧音,伊在第一次收到信後,已在另案開庭時向該案法官表示被告寄送記載侮辱、貶損人字眼之信件,要請被告不要再寄,該案法官亦請被告勿再寄送,但被告仍依然故我等語(見他卷第68頁,原審易字卷第15、16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確有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信予告訴人之事實(見他字卷第5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所寄送信件之信封及內容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106年1 月25日,長達一年餘的時間,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信件多達16次,衡情常人於打字輸入時,於繕打大量內容或未注意校對時,雖可能偶有錯誤,然收件人姓名如有錯誤,恐影響信件送達與否,常人於繕打時,勢必特別小心並仔細校對,再以被告寄送信件之頻率,誤繕收件人姓名之機率,已屬較低;又參以信封上收件人之姓名如有錯誤,於信件封緘及前往郵寄之過程中,均可輕易發現,絕無長達一年餘,並連續高達16次均誤繕信封上收件人姓名之可能,此已與常情有違。再佐以如附表所示信封上之姓名用字,均帶有負面語意,「瘍」為「瘡、潰瘍」之意,「佯」為「假裝、偽裝」之意,「縊」為「用繩索勒緊脖子而死亡」之意等情,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且其中「瘍、婸、縊」均為使用機率較不高之字,「婸、嫕」更屬艱澀冷僻之字眼,並非常人日常所使用之文字,倘非刻意選取該用字,衡情應無誤輸入常用字串或輸入法自動選字導致錯誤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於上開信件內容,更以「姦嬰舅子」、「俗辣」、「智障混蛋」、「畜生訴代」、「臭嘴唬爛」等不雅字眼稱呼、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以曹寧瑪係稱呼自己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信封上署名欄位記載曹寧瑪並無用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卻又改稱:上開署名是稱呼自己,且伊社群軟體帳戶使用草泥馬照片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惟被告就「為何在信封署名欄位繕打曹寧瑪」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已有可疑,倘其確係以曹寧瑪稱呼自己,豈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於此另記載「警詢」二字係誤載,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被告所辯毒樹果實理論,顯屬誤會)未曾說明提及此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未曾使用「草泥馬」作為暱稱或綽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被告自無僅因在社群軟體使用草泥馬照片,即以「草泥馬」為署名之可能;參以被告寄送如附表16次之信封上,署名欄上均記載「曹寧瑪」、「晁寧馬」、「晁寧瑪」,而非以「草泥馬」之用字,益見被告確係刻意繕打上開「操你媽」之諧音字眼以辱罵告訴人,被告就此所辯,顯非可採。
㈢又「操(肏)你媽」者,乃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髒)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在郵件信封收件人欄位、寄件人欄位繕打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並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告訴人,則經手處理該郵件收受、分類、遞送之不特定郵務人員及告訴人所屬律師事務所人員自當得以輕易見聞該信封上繕打之內容,而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甚明;再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件被告在信封上繕打上開「操你媽」之諧音文字,並將告訴人姓名繕打為帶有明顯負面字義之同音字,顯有醜化、羞辱告訴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郵務人員等得以見聞,業見前述,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於被告提出另案經案外人董賢儒、林秀玲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姑不論該等不起訴處分書所持部分理由是否與上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相異,且因各案情節、對象、用詞不同,自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16次公然侮辱犯行,行為時間差距達1日至數月不等,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被告所為上開16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云云,難認有據。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且次數多達16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飾詞狡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併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