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是聲請人最遲應於111年7月14日前補正理由,惟被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43頁)。聲請人雖於111年7月5日以書狀遞送本院(本院卷第107至122頁),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細繹前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案號之網頁擷圖、批評司法人員內容、新聞畫面擷圖及照片或他案判決、裁定之部分內容擷圖暨意見等。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