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審查。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所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但其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載「請職司再審之人員協調原判繕本」等語(見其聲請狀第1頁),審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詳本院前案紀錄表),既釋明未保存前開確定判決書之繕本並請求法院調取之,且本案再審標的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概為條列歷次案號、批評歷審司法人員、擷取網路新聞資料、他案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之部分擷圖及其意見,未具體敘明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