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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7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點30分至3點30分期間至新北市永和國父紀念館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舉辦的徵才活動,當時聲請人於徵才活動會場裡與陳經理簽訂聘用工作人員協議書面文件,雙方已達成合作工作上的共識,陳經理收取聲請人面試履歷後明白表示聘用聲請人至該公司之店內擔任早班門市人員,法律效力已經成立,聲請人依照聘雇協議文件前往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工作,係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㈡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7年7月3日、107 年8月7日致電陳經理,陳經理在電話說聲請人是陳經理負責派遣至案件發生地址的工作人員,聲請人領取的薪資於聘僱協議文件內容陳述的是當日白班薪資及員工體檢費用。且聲請人於107 年1月5日下午2點多、107年1月26日上午10點多、107年3月3日中午時、9月、107年10月1日下午7點多,聲請人前往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詢問該店趙經理,107 年10月23日下午致電予趙經理,趙經理於店內說明,聲請人無竊盜該店店員金錢。

㈢聲請人並提出證據一:105年12月9日陳經理所提供就業資料的會場、證據二:聲請人與陳經理協議工作內容之書面文件、證據三:聲請人依聘僱約定進行身體檢查之報告、證據四:聲請人體檢報告費用收據、證據五:五花馬水餃館(天母店)店員開立予聲請人之店內消費收據。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號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係於107年9月20日宣示判決,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收受原確定判決日為107 年10 月1日,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7 年10月22日提起再審。詎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15 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越20 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