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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吳冠霆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丁張美利
被告
戴陵鴻

      陳錫棟

      郭六英

      周 維

      賴忠星

      郵政醫院(醫生)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許柯生

      王國強

      劉金玉

      王坤松

      王鳳嬌

      呂鳳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1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張美利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敘明聲請再審之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即明(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第8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34頁),且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陳述丁必祥身故後之處理經過、與臺灣電力公司間土地產權糾紛等節,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