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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方慈廖建瑜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1 點30分至3 點30分期間至新北市永和區國父紀念館參加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舉辦的徵才活動,當時聲請人與在會場之陳經理簽訂聘用人員協議書,陳經理已聘用聲請人至天母分店擔任早班門市人員,即依照聘雇協議書前往工作,屬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聲請人於10 6年11月、107 年7 月3 日、8 月7 日致電陳經理,陳經理在電話說「徐億瑩是陳經理負責派遣至案發地的工作人員,於當日徵才活動也已約定好薪資,一日白班薪資及預付員工體檢費用、制服費用等。聲請人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2 點、1 月26日上午10點多、3 月3 日中午時、10月1 日下午7 點、10月14日下午4 點多均前往天母店詢問該店經理趙小姐,趙小姐親自說明聲請人並無積欠亦無竊盜該店店員金錢,並開立聲請人在該店消費餐點之收據,爰提出證據(一)105 年12月9 日陳經理所提供就業資料會場位置圖、證據(二)聲請人與陳經理協議工作內容之書面文件、證據(三)聲請人進行員工體檢之體檢報告、證據(四)體檢報告費用收據及證據(五)統一發票與消費收據等資料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定有明定。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該案判決業於107 年10月1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憑,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至遲應於107 年10月22日(按:107 年10月21日為假日順延1 日)提出,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12月4 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已逾前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前以證據(一)至(五)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85 號(證據(一)至(四)及證據(五)之107 年10月1 日統一發票與收據)、107 年度聲再字第403 號(證據(五)之107 年10月14日統一發票)認其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駁回再審在案,有各該裁定可憑,是依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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