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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方慈廖建瑜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憶隆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89年4 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下列再證1 、2 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憶隆(下稱聲請人)參與準備硫酸在內之犯罪謀議及預備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再證1 :內政部警政署94年10月4 日函覆之楊日松法醫意見(聲請狀再證1 併檢附該局98年10月7 日函覆之楊日松法醫意見),100 年7 月27日函覆關於黃春樹屍體傷痕意見。

(二)再證2 :本院委託之法醫學鑑定報告書(100 法醫鑑字第1 號)及鑑定人吳木榮100 年9 月2 日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案件所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原判決僅依同案被告黃春棋之證詞與聲請人自白,認定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係遭硫酸潑灑,與前述鑑定意見不符,而該等鑑定意見亦為原確定判決未曾調查、評價。又前開鑑定足以彈劾聲請人自白及同案被告黃春棋供述之可信性與自白之補強,自應開啟再審進行後續調查判斷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併列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判決案號為「原確定判決案號」,然就「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亦敘明「本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附件2 )定讞,屬第三審確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故向本院聲請之旨(見聲請狀第2 頁)。因認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暨所主張之證據向本院提出聲請,合於同法第429 條之聲請程式。

三、聲請人前以:(一)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刑事判決,改判同案被告徐自強無罪,並認同案被告黃春棋之歷次警詢、偵訊及於法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判決及監察院101 年8 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12630331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1 年4 月11日第4 屆第47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監察院105 年11月10日院台司字第1052630276號函及檢附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05 年11月9 日第5 屆第28次會議決議之審議意見影本為據,主張有使原確定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蓋然性而聲請再審。(二)同案被告徐自強100 年9月5 日在本院更七審所為供述,證人胡聖榮於101 年4 月16日在本院更八審所為供述,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 號徐自強案件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10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83 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固有本院各該裁定可憑。惟其聲請所憑證據與本案主張之首揭再證1 、2 並非相同,是無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兼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參照),倘僅涉及行為手段等量刑事由,而無解於原確認判決所認罪名之成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酌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依下列證據:1、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認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黃春樹、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在卷,核與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竊盜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2、同案被告黃春棋供承與聲請人等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埋屍地點起獲黃春樹屍體,且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聲請人等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強押黃春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由伊與黃銘泉、聲請人共3 人載同黃春樹至上開埋屍地點,經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其並與聲請人先後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並在撥打勒贖電話後為警捕獲等情屬實;復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84年8 月27日晚上,竊取丁功培所有,嗣經用以搭載黃銘泉、聲請人及押走黃春樹之AZ─6842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車內經用以向黃春樹家人勒贖之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不諱。3、證人即台北市桂林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分別就聲請人等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暨徐自強出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4、此外,並有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時,所交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聲請人與黃春棋當庭所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5、黃春樹遭殺害後埋屍在新山夢湖山區山壁邊,經挖出屍體後丈量坑洞長約146 公分、寬約90公分、深約66公分,經研判其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死後並有煙燒之痕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警方專案人員到場勘驗,並相驗解剖鑑定,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錄影帶1 捲、照片63幀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6、聲請人與黃春棋均供認參與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及前往取贖之行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02)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11捲及譯文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聲請人及黃春棋,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春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及聲請人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證述無訛。7、前述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2 、300 公尺,倘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亦不可能尋獲屍體,而警方人員經同案被告黃春棋之引導前往該處,始行起獲黃春樹屍體等情,業據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8、聲請人與黃春棋、黃銘泉挾持黃春樹之前即備妥小長刀等殺人工具,除經聲請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彼等犯罪使用之膠帶及手銬扣案可資佐證,而依勘驗結果,黃春樹係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且聲請人等在行動前,業於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益見渠等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其家屬勒贖甚為顯然。參諸聲請人等自始即未準備拘禁黃春樹之處所,且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上開棄屍處,其綁架黃春樹後即予以殺害,乃在計畫之中。9、聲請人陳稱:黃春樹說出電話後,一直叫黃銘泉的名字(雖然膠帶貼住,但是仍然可以聽到聲音),黃銘泉就將黃春樹嘴巴的膠帶拉開問他說有什麼事,黃春樹向黃銘泉哀求說:「請你解開我,我銀行存款有1 、200萬元可以帶你去領」我們3 人聞言後討論,認為去銀行領款有可能被錄影,很危險,所以沒接受,沒放人等語。益徵聲請人等之犯意非僅止於擄人勒贖,否則黃春樹既已不只一次表示願意交付現款以換取生命自由,聲請人等竟不將黃春樹摀矇於口鼻上之膠帶撕開,反而在黃春樹手腳均遭縛綁毫無反抗之情況下,由黃銘泉持事先備妥之小長刀一刀刺入人體致命之頸內、刺斷氣管、入左鎖骨下刺傷鎖骨動脈,造成黃春樹前頸喉頭下部有約寬3.0 公分、厚0.3 公分之刺創口一處,出血多量,一部吸入肺臟內,一部分到咽喉內;肺部呈高度鬱溢血、氣腫窒息狀,用力之猛,堪認殺意甚堅。並就聲請人所辯其受黃銘泉等人要求開車討債,至作案現場後,不知道為何變成擄人勒贖,案發日到達山上,為防黃春樹呼叫及走動,乃依黃銘泉指示與黃春棋一同將黃春樹帶往山窪,黃春樹主動講出與家屬之聯絡電話號碼,渠等未毆打黃春樹,因黃春樹認出黃銘泉,一直叫黃銘泉名字,黃銘泉乃與黃春樹直接談判,突然黃銘泉手執小刀刺及黃春樹脖子,渠在旁邊想幫他止血已經來不及,經追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並未回答,事後黃銘泉表示既然已經做了,就再打電話勒贖看看,其僅負責開車,事前未預先策畫,且所為與實際所知不同云云,皆依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因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春棋、黃銘泉等人事前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家屬取贖,而論以刑法第348 條第1 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是就聲請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論處其等罪刑,並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資料符合,且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闡述及判處死刑之理由說明,均無悖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等仍執本院前開判決已詳述捨棄不採理由之辯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全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云云,均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所指再證1 、2 固分別記載聲請意旨所指:「1、…死者黃春樹屍體之顏面、胸、等部之皮膚有黃竭色之燒痕,但無充血、紅腫反應,及無CO-Hb 之鮮紅色變化,且其鼻、口、咽喉氣管內均無煙灰吸入,即死後焚燒者。2、若生前或死後遭三瓶硫酸潑灑皮膚,如係濃度高的濃硫酸可造成腐蝕,如係濃度低之稀硫酸則使皮膚之上皮脫落而己,不論濃或稀硫酸所造成者,若係生前必有皮下充血發紅之生活反應。本屍黃春樹之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之脫落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等。」;「1、死者上身殘存之衣服邊緣呈不規則黑色軟化狀,其下端之衣服並未發現斷裂或熱熔狀態,不符合濃硫酸之腐蝕變化。2、死者胸部之皮膚上黑色物質為邊緣清楚之塊狀物,非腐蝕後之黏稠狀物質。3、強酸對身體組織之腐蝕性極強,腐蝕深度深,腐蝕後之組織不會呈皮革或乾燥化之變化,會呈黏稠樣乳糜化。4、死者脖子上有一條由口、鼻部脫落之塑膠帶,其外表和結頭完整,未發現有強酸腐蝕或焚燒之現象,不支持其臉部或頸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

5、死者頭部的頭髮呈腐敗性脫落,無焚燒或強酸腐蝕之狀況,不支持頭部有被焚燒或強酸腐蝕過的變化。6、未經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後,單靠照片便推斷為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之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之原理」、「1、死者屍體上無明顯焦黑、碳化之現象,顯示無大火焚燒之事實,排除生前被燒死之狀態。2、死者前胸部上衣僅殘存塞入褲帶內之部份和背部之部份,加上身體表面有皮革樣化(?灼傷)及黑色塊狀物,陳屍坑洞中屍體下面有少量之黑色灰燼,有外來引進小火焚燒死者胸部的可能性。3、死者身體呈不規則之死後變化,顯示胸、腹部和兩手對比背部與兩大腿之死後變化並不相同,胸、腹部兩側和兩手部有大片之黃褐色皮革樣化之事實,有可能為表淺之熱傷害。4、屍體解剖後,未發現咽喉或氣管內有黑色煙灰,不支持生前被大火燒死的狀況,符合死後被局部小火焚燒的狀況」,並作成鑑定結論認:「(甲)死者黃春樹之死因為被人捆銬和用塑膠帶封口後,再被人以刀刃刺破氣管及血管流血,最後兩肺吸入血液、窒息死亡。死者死後遭人計劃性地棄屍掩埋,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乙)依據隨函附送之相驗卷宗、筆錄、判決書和現場勘驗解剖錄影帶,經法醫病理學上之綜合判斷後,認定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極可能僅是死亡後,胸、腹部遭受小火焚燒,再用泥土掩埋。屍體經過28天後,才被刑事人員發現挖出屍體,經由法醫解剖後,才展露出其呈現在遺體上的不規則死後變化」。鑑定人吳木榮亦到庭陳述:其因為並未親眼看到屍體,所以有些情形是其不能確定的,楊法醫使用「灼創」這個名詞是早期在使用的,現在已經避免使用,因為要嘛就是用燒傷(指火焰燒到造成表皮傷害起水泡)、要嘛就是用燙傷(指液態物質,如熱水燙到,造成皮膚脫皮)來形容,灼傷的定義應是指熱所造成的傷害,包括槍傷,也會有一些熱傷害(如傷口邊緣的燒灼),所以其才以「表淺熱傷害」來表示自己的意見;又因為起屍時看到的黑色物質事後沒有送去化驗,否則就可以依化驗結果來判定是火燒或強酸腐蝕,所以本件目前在事實上要認定是什麼方式毀屍已有實際上的困難,個人只能認為被害人應該是被丟入坑洞後才有後來的這些熱傷害,因為被害人的喉部有1 個創傷,楊法醫發現被害人的肺內有吸入血,這表示大約在傷後20分鐘,血流入肺內死亡,所以楊法醫寫被害人是窒息死,至於有沒有被燒的問題,從遺體上來看,大部份人會覺得這是死後的變化,因為有黑色的區域,但這又無法解釋他上身衣物為何不見了,顯然是有火或其他因素導致他的衣服不見了,所以其必須將此觀察事實放入,這時法院要其在被火燒或被硫酸潑這二個中選擇一個,其本來想選二個都不是,但是被害人的衣服不見了必有原因,所以其只好選擇一個,其認為呈現的情形比較像是燒的,但若是火燒,一定是不大的小火造成的等語。然聲請人等確於事前備有可供使人窒息之膠帶及足以戕害性命之刀械等物,並在擄走黃春樹後直接駛往棄屍地點;黃春樹亦經鑑定係因鼻口摀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其後頭部及兩胸並有鈍擊及手銬傷;佐棄屍地點及埋屍坑洞狀況,暨渠等屢置黃春樹所提給付金錢以換取生命棄之哀求於不顧,復於殺害黃春樹後撥打電話向其家人勒贖,而黃春樹屍體之煙燒痕跡,乃其死後所為等客觀事實,核與聲請人供認計畫擄人勒贖並故意殺害黃春樹、損壞屍體、竊盜等情均屬相符。至於黃春樹屍體是被焚燒或潑酸損壞之爭議部分,固有小火焚燒與潑灑硫酸之不同鑑定意見,惟就該屍體表面之燒灼狀態,係於死後發生一節則無二致,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損壞屍體之事實認定。此外,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參與謀議而具共同犯罪認識與行為分工,非以聲請人負責購買或使用硫酸作為其參與犯罪之唯一認定依據,因認聲請人所指使用硫酸毀屍一節縱有出入,亦無礙其所為與上開事證相符之擄人勒贖殺人、損壞屍體及竊盜等犯罪自白。因認聲請意旨所指黃春樹屍體損壞原因一節,僅涉及損壞手法之差異,並不影響前開罪名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先前所為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認罪自白,自難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動搖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

六、綜上,本件經調卷結果,認聲請人所指前開事證,並未兼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黃春棋、黃銘泉自始即具擄人勒贖並殺害黃春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顯著性。聲請人以黃春樹屍體非遭硫酸潑灑為由,主張其承認犯罪之供述均不可採,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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