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陳碧珠
- 被告
- 蔡宗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三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陳碧珠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考試文書處理科」(下稱78年公務員考試)、「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科考試」(下稱民國79年公務員考試),其中78年公務員考試之國文科只有10分,因該科只有作文一項且總分為100 分,自訴人其他成績平均已達錄取標準,不可能作文成績10分,此部分顯然經過偽造;另79年公務員考試部分,該次錄取分數為50分,自訴人之成績為54.93 分,然專業科目卻遭考選部人員偽造成績,因平均47分而未錄取;被告蔡宗珍身為考選部長,職責為綜理部務,有監督所屬單位依法行政之責,如其內部人員有犯罪行為,部長應連帶負責,考選部人員既因偽造考試成績及錄取標準,被告蔡宗珍即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3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蔡宗珍明知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圖利自己而未查辦,另犯刑法第131條之瀆職罪嫌云云。第一審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判決,對於已請求事項「96年至100 年公務人員考試」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本院對於已受請求事項即「96年至100 年公務人員考試」違法情事應調查之,並全部加以審判,然本院判決卻對於「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依刑事訴訟法379 條,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請人自69年至85年「丁等特考」公務人員考試,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偽造考試成績侵害聲請人的錄取資格,侵害行為至「79年普考戶政」公務人員考試。又偽造考試成績侵害聲請人之錄取資格,侵害行為至「97年普考戶政」、「98年書記官四等」、「100 年普考戶政」,侵害法益行為繼續,犯罪事實行為繼續存在。依刑法修正後,繼續犯一部在95年7 月7 日以前實行,另一部在95年以後實行,乃是「行為中」法律有變更,並不符合刑法第二條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時間為準,適用當時之法律。自「78年丁等考」至「100 年普考」依追訴權時效,被告所管考選部內部人員犯罪行為自「100 年普考戶政」侵害法益行為終了日起算,否則會發生犯罪尚在繼續,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無法追訴的情形。最高法院誤解聲請人上揭意旨,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參照)。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狀係載明「不服最高法院決聲請再審」,其理由係第三審「最高法院」法官判決違背法令;107 年12月17日聲請再審狀亦係載明「不服最高法院決聲請再審」,理由仍係第三審「最高法院」法官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且其提出之判決繕本亦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繕本,是再審聲請人應係指明不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訛。惟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第三審判決,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而該程序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該最高法院程序上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本院判決之繕本及其證據,其聲請即不合程序。且惟綜觀再審聲請狀、理由書狀及所提證據,無一提及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