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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碧霞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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