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林淑靜有通姦破壞聲請人婚姻(證據一),故聲請人所為不構成毀謗名譽及加害名譽之恐嚇行為,林淑靜為加害人,證詞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隱匿林淑靜通姦實情,致證據判讀受影響,林淑靜通姦並惡意威脅挑釁,隱匿妨害婚姻家庭真相,致法院未詳查原委,就片面文字證據認聲請人為悍婦,未依無罪推定原則審理。聲請人所發送訊息均無「加害意圖」,皆是對林淑靜忠告、道德勸說、提醒,訊息中多次請求林淑靜不要通姦破壞家庭,聲請人有權利告知林淑靜,聲請人傳送訊息係出於「正當防衛」。林淑靜接連用3 各手機門號、3 各FB帳號、Messenger 、Tango 蓄意勾搭聲請人丈夫,並使用手機、FB、Tango 挑釁威脅恐嚇聲請人,允諾聲請人愛怎麼傳訊息就怎麼傳(證據二),倘林淑靜接收訊息會恐懼,應會封鎖訊息,而非改用其妹妹、兒子名義在Tango 發訊息給聲請人(證據二)。是以,林淑靜先通姦妨害聲請人家庭,再於FB、Ta ngo、手機訊息挑釁威脅,並允諾聲請人愛怎麼傳訊息就怎麼傳,原確定判決受其刻意隱匿通姦實情,致證據判讀受影響,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靜之證詞、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之簡訊訊息截取畫面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林淑靜確有與聲請人之配偶通姦,聲請人所傳送簡訊內容不構成加害名譽之恐嚇行為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指涉告訴人與聲請人配偶賴明德有通姦情事,並欲以貶損、不堪之言語(如發情母狗等)指涉告訴人而散布予告訴人之兒子及其同學等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身處親友面前或於其他第三人前之評價,要屬將侵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為惡害之通知無誤;況聲請人縱信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一事為真,惟因通姦行為僅涉於私德,難謂與社會上其他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聲請人倘公開散布予告訴人之兒子、兒子同學及告訴人之朋友等其他第三人,並為加油添醋之陳述,自屬毀損他人名譽之指摘,堪認聲請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訊息予告訴人,應該當以將來加害名譽之情事恐嚇他人之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又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林淑靜收受簡訊內容後並無心生畏懼等部分,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聲請人在本件情感問題尚未釐清之情形下,即向告訴人恫稱要將上開訊息內容所示言論散布予告訴人之兒子及其同學等人,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損及自身名譽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證稱當時接收上開簡訊後確有心生恐懼之感,並有多次向聲請人反映之舉,是附表編號1 至4 之言論確屬即將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使告訴人於主觀上心生畏懼(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另聲請意旨所指其並無加害意圖,僅係對告訴人之忠告、提醒及道德勸說,且係出於正當防衛等部分,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為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訊息,以及其與告訴人其他往來訊息中,均多次表明其知悉告訴人家庭成員及朋友之身分資料等言詞,甚且不斷以各種負面字眼形容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1 至4 訊息要脅告訴人將告知告訴人兒子、兒子同學及告訴人朋友如附表所示訊息內之情事,繹之附表所示訊息內容顯非僅為勸導告訴人勿與聲請人之配偶繼續連繫等語意,反係多為充滿憎恨、仇視與示警之言詞,聲請人刻意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並於短時間內持續發送其他多則訊息給告訴人,亦徵聲請人確具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部分)。承上,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附表編號1 至4 之內容確屬即將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聲請人所為該當以將來加害名譽之情事恐嚇他人之要件,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使告訴人於主觀上心生畏懼,聲請人確具恐嚇之主觀犯意,是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以上均非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證據一至三,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